(2017)浙03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欣欣与周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欣,周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203号原告:赵欣欣,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培红,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欣欣与被告郑小燕、张仕孟、周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欣欣于2017年4月25日撤回对被告郑小燕、张仕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欣、被告周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培红对郑小燕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日,郑小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月息3分,由被告周培红作为担保人,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期间已偿还20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付。被告周培红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其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培红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红对郑小燕尚欠原告赵欣欣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周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