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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战志刚、程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战志刚,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86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志刚,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程显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孙洪国,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陈卫华,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栖霞农商行)与被告战志刚、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被告孙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志刚、陈卫华、程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战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战志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到期利息400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战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战志刚向原告借款49900元,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9日,被告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战志刚发放贷款49900元。借款期间,被告战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孙洪国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战志刚叫我到信用社签字后就让我走了,别的事我不清楚。战志刚、程显华、陈卫华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栖霞农商行与战志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战志刚向栖霞农商行借款4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8.1562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栖霞农商行与陈卫华、程显华、孙洪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战志刚与栖霞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陈卫华、程显华、孙洪国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栖霞农商行按照约定向战志刚发放了贷款49900元。借款发放后,战志刚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战志刚尚欠栖霞农商行借款本金49900元,到期利息400元。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致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战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栖霞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战志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战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5款约定,栖霞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战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栖霞农商行要求解除与战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约有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栖霞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战志刚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战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即向栖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到期利息400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5625‰承担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34375‰[8.15625‰×(1+5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保证合同》约定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对战志刚在本案中的主债权本金49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责任,故对栖霞农商行要求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战志刚追偿。关于孙洪国辩称借款人战志刚叫其到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就走了,别的事不清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孙洪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借款人战志刚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孙洪国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志刚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到期利息400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8.15625‰承担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234375‰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显华、孙洪国、陈卫华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战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28.75元、保全费6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泽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