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德开与林辉、景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开,林辉,景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912号原告:曾德开,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景斌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开与被告林辉、景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景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8.7万元(利息的计算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5.6万元;以10万元未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1万元,两项合同及8.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被告林辉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5月止。被告林辉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0万元,未归还以现有资产优先作抵。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林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景斌华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原告所提供;2.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林辉已还款了3.2万元;4.该笔借款系被告林辉代他人所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辉、景斌华系夫妻关系。景斌华于1984年参加工作,1984年至2002年在三台联社工作,2002年11月调入游仙联社工作,2012年调入游仙联社清分中心工作至今,且购有自住房。二被告婚生女林静于2010年9月起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辉向原告曾德开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到曾德开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用于我经营业务用,还款期限定一年内归还。”原告曾德开向其妹妹曾某转款25万元,并由曾某向被告林辉转款18.8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辉再次向原告曾德开借款10万元。原告曾德开向案外人刘国强转款10万元,再由其转给被告林辉。被告林辉给原告曾德开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年归还。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林辉给原告曾得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两次共借曾德开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以霍福现有资产优先作抵。”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林辉向原告曾德开还款3.2万元后未再还款。还查明,被告林辉给案外人霍福出借了125.5万元。被告林辉曾在被告景斌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卓永寿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9日,因与被告林辉失去联系。被告景斌华向三台县公安局中太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告曾德开申请妹妹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称:其与被告林辉系朋友关系,而原告曾德开与被告林辉并不熟悉。被告林辉借款是因女儿工作后需要买车和房,经其介绍才向原告曾德开借的款。被告林辉除正常上班之外,并未经营其他业务。曾某还陈述: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实际转款金额为18.8万元,预扣了利息1.2万元。此后,被告林辉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2016年初,被告林辉失去联系后,曾某才找到被告景斌华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辉向原告曾德开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对出借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根据证人曾某的陈述,被告林辉于2014年5月30日所借的20万元实际转款只有18.8万元,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8.8万元为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林辉偿还的3.2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并予以扣除。被告林辉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6万元。被告林辉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辉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林辉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成立。由于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林辉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承担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景斌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形式来看。被告林辉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只有其个人的签名,而无被告景斌华的签字。其次,从案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林辉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称借款是用于经营业务。根据证人曾某的陈述,被告林辉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女儿买车和购房,而非其他原因。且被告林辉除了上班外并未经营任何其他业务。证人曾某的证言和借条内容存在矛盾。此外,被告林辉在还款承诺书称“以霍福资产优先作抵”与常理不符。再次,从二被告的家庭情况来看。证人曾某作证时称被告林辉借款是为女儿买车和购房。曾某作为被告林辉的朋友应该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有所了解。被告景斌华及女儿林静均在金融部门公司,有稳定经济来源。即便要为女儿买车、购房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经向金额机构贷款或抵押贷款,没有必要对外高息借款来为女儿买车、购房或其他家庭开支。最后,从被告林辉以往的经历来看。被告林辉此前就曾有在被告景斌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借款的情况。案涉借款,被告景斌华知晓也是在被告林辉失联后,证人曾某找其还款才知道。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林辉所借案涉款项并非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家庭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林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告景斌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德开借款本金25.6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德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106元,由原告曾德开负担1966元,被告林辉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