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应会与邓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会,邓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911号原告:胡应会,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邓时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胡应会诉被告邓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时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邓时波向原告胡应会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时波向原告胡应会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应会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邓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