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君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伍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伍俊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4号原告:陈君和,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锋、黄馥恬,均系广��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俊达,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君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伍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馥恬,被告江门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被告伍俊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伍俊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203.88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618.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20758.13元、误工费35118.3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0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44.85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合计148822.11元,抵除被告伍俊达已支付医疗费31618.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被告伍俊达驾驶粤J×××××号小车,在临时停放于揭阳揭东区金凤碧桂园路段后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对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6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俊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第4、5指末节骨折;2.左手第4指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2-5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肺中叶内侧段及双肺下叶炎症;6.双侧胸膜增厚。2016年7月8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挫伤(双肺挫伤);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肋骨骨折);4.指骨骨折(左侧第4、5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3日,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32618.2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粤J×××××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伍俊达,该车在被告江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江门人保作为粤J×××××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被告伍俊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与被告江门人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除被告伍俊达支付的31618.23元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溪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2.信息公示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江门人保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伍俊达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和粤J×××××号小车的的登记情况;4.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6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负担;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用去医疗费32618.23元;7.保单两份,证明粤J×××××号小���在被告江门人保的投保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尚需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已垫付鉴定费2700元;9.溪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从事挖土工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江门人保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除。二、原告有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如下: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最长护理期限仅为60天,原告诉求71天依法无据,且原告不能举证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应为1人较为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能支持误工费。纵使能支持,原告请求按61331元/年的标准计算也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仅能支持住院治疗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抚养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对其父母的抚养份额,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并精确到月。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定残,而评残一般是在治疗终结后或者伤情稳定后才评定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评残���除非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否则,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的请求。即使日后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也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江门人保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中第7、19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和垫付。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及其他免赔条款。被告伍俊达辩称,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溪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一份系证明原告父母陈杨强和陈秀容的子女赡养情况,溪南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地基层自治组织,系原告及其近亲属关系的合法证明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份溪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因该证明内容缺乏其��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江门人保辩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江门人保的抗辩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江门人保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12时,被告伍俊达驾驶粤J×××××号小车,临时停放于揭阳揭东区金凤碧桂园路段后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对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6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俊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4、5指末节骨折;2.左手第4指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2-5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肺中叶内侧段及双肺下叶炎症;6.双侧胸膜增厚。2016年7月8日,原告转至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挫伤(双肺挫伤);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左侧2-5肋肋骨骨折);4.指骨骨折(左侧4、5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71天,其中在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5017.7元,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2618.23元,合计47635.9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江门人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伍俊达通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方式赔偿了原告3601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君和本次车祸外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15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伤后前3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3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被告伍俊达为粤J×××××号小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江门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另,原告需扶养父亲陈杨强(1935年8月15日生)和母��陈秀容(1935年4月9日生),抚养女儿陈佳钰(2005年7月17日生),其中陈杨强和陈秀容有四个扶养人,陈佳钰有二个抚养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伍俊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江门人保和伍俊达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7635.93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结��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江门人保辩称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2.康复费,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1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2元/天)计算,为18496.8元(30天×2人×205.52元/天+30天×1人×205.52元/天)。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61天(包括住院71天和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国有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居住地属农村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85.4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760.67元(161天×85.47元/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合法有��,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陈杨强和陈秀容均已年满75周岁,其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均为1387.88元(5年×11103元/年×10%÷4),陈佳钰的生活费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应赔偿6.5年,为3608.47元(6.5年×11103×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384.23元(1387.88元+1387.88元+360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3105.03元(26720.8元+6384.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伍俊达的过错程度和本地��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因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5.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8496.8元、误工费13760.67元、残疾赔偿金3310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2298.43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江门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7735.93元(47635.93元+3000元+7100元),被告江门人保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被告江门人保已予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74562.5元(1500元+18496.8元+13760.67元+33105.03元+5000元+2700元),被告江门人保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562.5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7735.93元(57735.9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伍俊达承担赔偿责任,现伍俊达已赔偿原告36017.7元,尚应再赔偿11718.23元(47735.93元-36017.7元),因肇事的粤J×××××号小车在被告江门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江门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伍俊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和损失745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和损失11718.23元,被告伍俊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三、驳回原告陈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陈君和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55元(其中155元由被告伍俊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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