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周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系与周玉军达成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夏靖扣除中介费用系履行合同义务,并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该中介费用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周玉军未答辩。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玉军偿还借款本金181567.47元;2、判令周玉军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借期内利息2971.1元,逾期利息以181567.4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周玉军支付律师费13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夏靖(乙方)与周玉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玉军向夏靖借款297110.4元、月偿还数额为19477.2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0.2%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可计收复利;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周玉军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周玉军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8835.0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426.62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4848.7元,上述款项共计57110.39元;周玉军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8月15日,夏靖通过银行向周玉军帐户汇款239800元。夏靖庭审中陈述,除上述代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尚替周玉军支付了200元信访咨询费,故实际交付款项239800元给周玉军。夏靖提供了信和���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其已经支付的咨询费38835.07元、审核费3426.62元及服务费14848.7元予以证明。2016年7月1日,夏靖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3472元。夏靖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夏靖系列二审案件审理中认可: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庭审中,夏靖陈述,周玉军在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分别还款19477.23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297110.4元,但周玉军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239800元,差额部分费用被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周玉军账户。夏靖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夏靖亦认可前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夏靖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夏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夏靖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夏靖向周玉军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39800元。关于借款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双��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出的还款总额可推算出本案借款月利率约为1%,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1%。审理中,夏靖陈述周玉军在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分别还款19477.23元,该陈述于周玉军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7日,周玉军尚欠夏靖借款本金116598.37元。根据双方的还款约定,此后,周玉军应每月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0599.85元(116598.37元/11期)。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夏靖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应以每期应还本金10599.85元为计算基数,每期应还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周玉军从第八期开始逾期,即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周玉军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夏靖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1165.98元(116598.37元*1%)。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周玉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16598.37元、利息1165.9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059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至2016年2月,分别从每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靖律师费13472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夏靖负担850元,周玉军承担16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中介费虽然是由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收取,但因该三家公司均系夏靖投资或控股,夏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家��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家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夏靖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在出借款项时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收取中介费,企图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预扣本金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债权人预扣本金,债务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黄 宝 生审判员 陈 晓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