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都花园1号商业楼17号商品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福,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平,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阜山镇阜山金矿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福、杨宗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死者在城镇租房居住打零工的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可的赔偿数额应为256744.4元。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家属及代理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起诉状上均记载死者孟某的户籍及住址为小董家村,结合其在庭审中的主张,足以证明死者是农村居民;2、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两名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3、村委的证明均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亦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无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均与死者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供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条6张不具备真实性,书写形成时间应是事故发生后补充形成的虚假证据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注明出险时的赔偿额区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只说要依法赔偿。我们投保的是50万元,出了事故后,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我方已经履行了63万元,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书福、杨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61万元;2、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张书福为车辆鲁F×××××号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7日22时许,杨宗平驾驶鲁F×××××号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吕格庄村“精益摩托车维修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170元。交警认定杨宗平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孟某负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0日,杨宗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杨宗平与孟某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死者家属67万元。2015年11月27日,杨宗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10个月,缓刑1年。另查明,孟某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郭瑞兰(1933年8月22日生),儿子孟繁晖(1985年4月9日生),其母亲郭瑞兰有子女孟某、孟庆斋、孟庆欣、孟庆霞、孟庆丽。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2014年山东省职工平均资5182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证实死者是长期在市区内租房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是城镇居民,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孟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31545元×20年=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5年/5人=8748元,抢救费170元,丧葬费25912.5元,共计665730.5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不划分责任部分外,其余按照80%的比例计算赔偿为444584.4元,再加上交强险部分11万元,应赔偿保险金为554584.4元。张书福与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发生保险事故既在保险期内,出险原因又属保险范围,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书福的保险金额为55458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书福保险金554584.4元。二、驳回张书福、杨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孟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孟某户籍在农村,但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孟某去世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以打零工维持生计,应按城镇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标准计算孟某的死亡补偿费,并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认定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