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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吕皓日与宛笑林、孙盼、刘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皓日,宛笑林,刘云红,孙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35号原告吕皓日,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被告宛笑林,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云红,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出庭)。被告孙盼,女,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未出庭)。原告吕皓日诉被告宛笑林、刘云红、孙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皓日、被告宛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红、孙盼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皓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宛笑林称急需用钱偿还贷款,故向原告吕皓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60,000.00元整,月利率3分,2016年8月31日还款,被告刘云红、孙盼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时的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利息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宛笑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的整个过程为:我于2015年12月向吕皓日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但在第二月的时候吕皓日就开始找我要钱,我就在2016年4月(距借款时整五个月)偿还吕皓日50,000.00元。因为这五个月产生了10,000.00元的利息,我和吕皓日重新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0元的欠条,约定借款60,000.00元整,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69,000.00元,被告刘云红、孙盼为我担保。我认为借条上的6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当初100,0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不应算在本金内,而且月利息3分的约定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调整。被告刘云红、孙盼未出席庭审,二人在庭审前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原、被告四人为同事关系,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呼兰支公司做外勤销售。宛笑林于2015年末向吕皓日借款100,000.00元,约五个月后,宛笑林连本带利向吕皓日偿还5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未偿还。后宛笑林又重新给吕皓日出具的借条,刘云红、孙盼经宛笑林请求,于宛笑林出具借条的十几天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宛笑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宛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皓日与被告宛笑林、刘云红、孙盼均系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的外勤销售。2015年12月,宛笑林向吕皓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期间经吕皓日索要,宛笑林于借款五个月时偿还吕皓日5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由宛笑林向吕皓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届时连本带利偿还69,000.00元,刘云红、孙盼在担保人处签字。争议焦点:宛笑林偿还吕皓日的50,000.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还是应包含五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获得是基于本金而取得的,没有本金即没有利息,失去本金,利息的产生也于法无据。如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则宛笑林将全部本金归还后,借款事实宣告消灭,吕皓日要求偿还利息的权利也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归于消灭,进而导致利息无法得到保护。一、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可见法律更加保护债权人对于利息的获得;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吕皓日之所以愿意将钱借予宛笑林,除同事关系因素外,更多的是希望获得利息的回报,如果宛笑林先归还本金,那么必然减少吕皓日利息的获得。同时,在银行贷款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先还息后还本,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综上,宛笑林于借款五个月后先行偿还吕皓日的50,000.00元借款,应包含100,000.00元本金产生的五个月利息10,000.00元及本金40,000.00元,故剩余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应为60,000.00元。关于借条中重新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因被告宛笑林未按该利率实际履行,亦不同意按此利率计息,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神,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皓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云红、孙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皓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836.00元,由被告宛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王彦文审判员  王春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