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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徐树华与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和赔偿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树华,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10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徐树华,男。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谭军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磊,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公安局院内。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树华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桂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桂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2号国赔决定),决定:对徐树华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徐树华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号国赔决定。徐树华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因徐树华、徐树明、徐小林、徐树强、李白财到北京非法上访,李建胜、雷衍付、张金付到北京接访时,徐树华等人得知李建胜等人若不能将自己接回去将被免职,遂以拒返相要挟,向李建胜索要钱财。徐树华等人拿到李建胜支付的16,000元后才返回桂阳。2014年6月11日,李建胜报警。同日,桂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徐树华抓获归案。2014年6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刑事拘留,并依法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7月18日,因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10月21日将本案移送起诉。2015年7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刑事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起诉,不存在侵权过错行为,且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树华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因徐树华、徐树明、徐小林、徐树强、李白财到北京非法上访,李建胜、雷衍付、张金付到北京接访时,徐树华等人得知李建胜等人若不能将自己接回去将被免职,遂以拒返相要挟,向李建胜索要钱财。徐树华等人拿到李建胜支付的16,000元后才返回桂阳。2014年6月11日12时许,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李建胜的报警。同日,桂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建胜被敲诈案立案。2014年6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徐树华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徐树华的拘留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之后,桂阳县公安局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7月1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树华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7月18日,徐树华被解除刑事拘留并释放,转为监视居住。桂阳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对徐树华不起诉的决定。2016年7月12日,徐树华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号国赔决定,决定不予赔偿。郴州市公安局认为:一、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监视居住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三、徐树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决定:维持2号国赔决定。赔偿请求人徐树华的赔偿请求:一、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排除防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310天的损失费75,113元,一次性精神抚慰金26,289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7日,徐树华因举报李建胜等事到北京上访,李建胜同意为徐树华报销车旅费,但李建胜支付车旅费后向桂阳县公安局谎报假警。2、桂阳县公安局以徐树华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对徐树华刑事拘留,并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4年7月1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于当天释放徐树华,遂后对徐树华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2015年4月2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对徐树华的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就本案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树明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3、桂阳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徐树华刑事拘留37天、监视居住273天,致使徐树华身心及名誉受损。徐树华的赔偿请求及复议请求均遭到驳回,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4年6月7日,因徐树华、徐小林、徐树明、徐树强、李白财到北京非法上访,李建胜、雷衍付、张金付到北京接访时,徐树华等人以拒返相要挟,向李建胜索要钱财。徐树华等人拿到李建胜支付的16,000元后才返回桂阳。2014年6月11日,李建胜报警。2014年6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予以刑事拘留,并依法报捕。2014年7月18日,因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明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10月21日将本案移送起诉。2015年7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二、桂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刑事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起诉,不存在侵权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徐树华的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赔偿申请。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意见:一、徐树华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郴州市公安局没有加重徐树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郴州市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徐树华的所有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徐树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拟证明徐树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2、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徐树华被监视居住的事实;3、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不予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徐树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和不予起诉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李建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依法受案、立案,程序合法;2、到案说明、讯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并告知徐树华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徐树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3、对雷衍付等人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徐树华等人收取16,000元的监控视频光盘的照片(视频资料原件在桂阳县检察院)、退还16,000元的领条,拟证明徐树华多次到北京上访以及敲诈李建胜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5、提请批准逮捕书,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对桂阳县人民检察不批准逮捕后,依法变更刑事强制措施;7、案件移送起诉书及告知书,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移送起诉,并告知了徐树华;8、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拟证明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本案是存疑不诉,对徐树华所作强制措施合法;9、申请人上访情况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徐树华的上访不合理。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徐树华的复议申请;2、案件审查报告、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徐树华提供的证据,桂阳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桂阳县公安局是依法拘留、依法释放和依法起诉。对桂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徐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徐树华并未认可非法上访一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徐树华有非法上访和敲诈勒索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程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桂阳县公安局在徐树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延长刑事拘留错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不当;对证据8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徐树华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对证据9认为徐树华是合法上访。对桂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郴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郴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徐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程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机关没有审核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对郴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桂阳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赔偿请求人徐树华提交的证据1-3均能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以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以其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为由,申请撤回该份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准许桂阳县公安局撤回对证据9的举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徐树华系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城郊乡新成村村民。徐树华、徐小林、徐树明、徐树强、李白财等人因土地问题、村财务问题等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6月7日,徐树华、徐小林、徐树明、徐树强、李白财再次进京上访时,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村干部李建胜、雷衍付和张金付到北京劝访。2014年6月10日,在劝访过程中,徐树华等人得知李建胜等人若不能将自己接回去将被免职之后,便向李建胜索要每人4000元的车旅费和补偿费,否则将继续滞留北京上访。李建胜为了让徐树华等人回桂阳,到银行取了16,000元给徐树华、徐树明,并承诺回去后支付另4000元,于是徐树华等人与李建胜等人一起乘座火车回了桂阳。回去桂阳后,李建胜于2014年6月11日向桂阳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李建胜被敲诈案予以立案,并传唤徐树华,办案民警向徐树华出示传唤证、工作证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徐树华进行两次讯问。2014年6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刑事拘留,并送桂阳县看守所羁押,同日,向徐树华家属送达徐树华的拘留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办案民警对徐树华进行讯问。2014年6月14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徐树华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以徐树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7月1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7月18日,桂阳县公安局释放了徐树华,并对徐树华实施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徐树华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徐树华解除监视居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2015年7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仍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徐树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徐树华不起诉。2016年7月12日,徐树华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号国赔决定,决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权过错行为,且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徐树华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认为:一、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监视居住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三、徐树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决定:维持2号国赔决定。徐树华仍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徐树华、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一、2014年6月7日,徐树华等人到北京上访,李建胜等人到北京劝访,徐树华等人拿了李建胜的16,000元;二、徐树华被刑事拘留37天、监视居住273天;三、对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及刑事赔偿复议的程序没有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审查,主要围绕拘留条件、拘留程序、拘留时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人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建胜报案指认徐树华、徐小林、徐树明、徐树强、李白财等人以不回桂阳、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向李建胜索要20,000元。故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刑事拘留条件。在拘留程序中,桂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出示拘留证,当天将徐树华送看守所羁押。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徐树华的家属,并对徐树华进行讯问。上述刑事拘留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本案中,徐树华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赔偿请求人徐树华于2014年7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释放。至此,徐树华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7天。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对徐树华的刑事拘留时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并不构成羁押和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徐树华申请对其被监视居住273天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赔偿请求人徐树华申请赔偿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排除防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徐树华的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号国赔决定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赔决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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