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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伟、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浙江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江南绿洲小区会馆二楼。法定代表人郑磊,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保安,受温岭分公司派遣到创业大厦上班。2016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创业大厦保安宿舍里休息时,公司保安班长金义华、保安队长陈帅因怀疑原告删除考勤记录,到宿舍强行拉原告到创业大厦监控室对质,拉扯过程造成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分别对陈帅、金义华作出罚款500元、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温工伤认定[2017]0031号不予认定决定,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公司保安,应当配合公司领导对删除考勤记录的调查,因其不配合调查而引发调查人员的强行拉扯受到伤害,与原告履行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属原告履行职责受伤的范围。纠纷发生时原告在员工宿舍休息,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伟负担。上诉人黄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帅、金义华的证言因该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单凭该二人的证言认定本案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台州市公安鉴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采用台公(2016)1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横突骨折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缺乏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平时住在单位宿舍,因工伤身体不适,根据医嘱打完考勤后在宿舍治疗符合生活常识,具备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延伸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管理人员质问上诉人考勤机问题和拉扯推打等行为,与上诉人骨折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作了原则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综上,本案是原审第三人明显违法经营和管理过错导致的责任性安全事故,L1右侧椎板横突骨折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原因受伤导致骨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涉案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损失8万元。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2016年6月24日在从事小区安保工作时被业主推打致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调至创业大厦任保安。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在宿舍休息时与保安队长就考勤问题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有略微受伤。经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是未达轻微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配合公司领导对考勤的调查,因不配合导致的伤害与上诉人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浙江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伟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7月24日晚,上诉人黄伟在宿舍休息期间,与所在单位管理人员就考勤问题发生争执并在拉扯过程中略有受伤。首先,据上诉人庭审陈述,其主要工作内容是保安室值勤和巡逻,当晚上班时间起上诉人即在宿舍休息,并不属于工作间隙为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休息。上诉人认为其在宿舍休息属于治疗、也在履行安保职责,应构成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为考勤问题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2017]003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