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新城西北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城西北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园4号楼22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孙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新城西北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立达机电水暖汽配城17-9号。法定代表人:许敬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宁夏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启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新城西北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知启公司向西北材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3867345.04元,已支付1306497.04元,剩余货款2560848元未付。2016年3月16日知启公司又向西北材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日货款41606.40元。2016年5月9日,知启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54956.5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2657410.9元。2016年1月及2016年6月,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尚欠货款2357410.90元。原告西北材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知启公司向原告西北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357410.9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2573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9月9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北材料公司与被告知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57410.90元。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知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北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35741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573元。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知启公司负担。宣判后,知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25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60.2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按照2015-20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至一年)标准年利率4.35%计算。按此方法第一笔货款利息为78906.13元(2560848元×4.35%÷360天×255天,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9日);第二笔货款利息为889.86元(41606.4元×4.35%÷360天×177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第三笔货款利息为816.79元(54956.5元×4.35%÷360天×123天,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以上合计80612.78元。原审依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多判决11960.22元。被上诉人西北材料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焦点应为应不应该支持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代理人就以上焦点发表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延期付款利息是由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错误,如果上诉人却有证据能够证实欠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被上诉人同意二审法院重新计算,予以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处理合法适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