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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与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32号原告: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经营者:赵祝董。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董事长。原告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以下简称佳力能设备行)与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力能设备行的经营者赵祝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力能设备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成公司偿还佳力能设备行货款26341.38元;2.判令及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及成公司向佳力能设备行购买办公耗材,2015年9月11日至24日的货款为4880.07元、2015年10月6日的货款为7038.72元、2015年11月19日的货款为2559.96元、2015年12月22日的货款为4870.71元、2016年2月18日的货款为2076.75元、2016年3月23日的货款为2793.96元、2016年5月4日的货款为2121.21元。佳力能设备行以现货开增值税发票每月货款送货票据为准送给及成公司,及成公司当时签收发票和送货单,并确认货款为事实。以往货款期限为6个月付一次货款,后由于货款期限届满,及成公司未能付货款,佳力能设备行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佳力能设备行提供的证据有:证照号码变换证明,开票资料,珠海市佳联信耗材有限公司送发票登记表及发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珠海市佳力能办公设备销售出货单。及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力能设备行根据及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办公耗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佳力能设备行将及成公司所需要的货物送至及成公司经营场地,并由收货人员签收货物及发票。佳力能设备行称其成立起即向及成公司供货,及成公司收货后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6年4月止,因为及成公司经营困难,佳力能设备行终止向及成公司供货。佳力能设备行主张的货款26341.38元,为2015年9月11日及24日、10月6日及20日、11月19日、12月22日、2016年2月18日、3月23日及5月4日向及成公司销售的货物。以上事实有佳力能设备行提交的送货单、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相符,佳力能设备行主张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及成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佳力能设备行与及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佳力能设备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及成公司未能结清货款余额,构成违约,佳力能设备行要求及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支付货款263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原告珠海市香洲佳力能办公设备行预交),由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玉碧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