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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缪国新与时广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国新,时广申,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振聪,苏西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国新,市民,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广申,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连,职务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杨振聪,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苏西岳,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缪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时广申、原审被告杨振聪、苏西岳、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时广申,原审被告杨振聪、苏西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缪国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时广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时广申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接到诉讼及开庭的相关手续,上诉人的代理人只是在开庭前一天接到电话通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欠付被上诉人34587.00元是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的债务是错误的。欠条不是缪国新本人书写的,缪国新是在20多人围攻下签的字,不是缪国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打炮费用与赵勇的债权重叠。时广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振聪、苏西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时广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4587.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山场爆破加工碎石承包给乙方,如双方发生争执,按协议条款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三、甲方的权力及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山场,协调当地一切事宜。2、甲方负责提供爆破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工程所有机械设备,乙方所需的生产生活用房及场地修路,堆料场场地平整等相关事宜。4、甲方负责把高压电送到施工现场,低压线路由乙方自行解决。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此山场正常施工。6、甲方负责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等事务协调。四、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乙方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管理施工。2、乙方负责加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3、乙方负责安全管理,生产人员人身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给付乙方加工费含安全事故管理费。4、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的合理计划,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量。(因天气及停电,爆破材料供应不足除外)5、甲方为乙方协调提供一切便利后,因乙方责任未能达到甲方设定加工量(以甲方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数额为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0月18日苏西岳(甲方)、杨振聪(乙方)、缪国新(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一、三方都认可遵循2013年5月16日和翰远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九、利润分配,甲方占35%,乙方占30%,丙方占35%,盈亏按比例计算……”。原告时广申在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包的碎石场从事打洞工作,2014年11月20日,被告缪国新给原告时广申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时广申2013年度打洞用工费3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圆整,¥34587.0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时广申在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提供了打洞的劳务活动,并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缪国新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缪国新等人使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分析,应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在从事承揽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清偿,且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本院不予支持;刘廷宇、赵勇、王建国、时广申、王金虎在索要欠款时,称案外人侯德军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交了录音光盘,该光盘中侯德军承诺接手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经营的碎石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侯德军并未实际经营该碎石场,且侯德军个人的承诺不能视为是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原告以该理由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缪国新辩称不欠原告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时广申欠款34587.00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时广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缪国新于2014年11月20日给被上诉人时广申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拖欠时广申2013年度打洞用工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此债务为上诉人缪国新与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的债务,从而判决其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利害关系人杨振聪、苏西岳并未对此债务是否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提起上诉,故上诉人缪国新认为此债务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缪国新认为其是在遭20多人围攻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给被上诉人时广申等人出具的欠条,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缪国新认为其欠被上诉人时广申的打炮费用与赵勇的债权重叠的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开庭前通知上诉人缪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参加了诉讼,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0元,由上诉人缪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