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剑飞与邓小兵、曾训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191号原告:黄剑飞,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邓小兵,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曾训文,男,1985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邓小聪,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林红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黄剑飞诉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晚上9点,原告及其妻子、子女探亲返回家中,在路过××村雷××屯附近时,四被告无故拦截原告的车辆并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致伤。原告随即向上思县公安局平福派出所报案。原告被殴打受伤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在上思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806.3元。原告因此次被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6.3元,扣除被告林红地已支付的1700元,原告尚有10606.3元未获赔偿。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广西上思县公安局上公行罚决字[2016]00506号、00507号、00508号、0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进行行政处罚;3、上思康达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4、上思康达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上思康达医院病人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费用清单;6、上思康达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7、上思康达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医院收款单据;8、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职业,在糖厂开车;9、潘丹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8、9,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等人于2016年2月19日21时许,在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雷骨屯附近的公路上将原告黄剑飞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2016年3月2日,上思县公安局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6]00507号、00508号、0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小兵、林红地、曾训文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思县公安局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6]0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小聪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到上思康达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06.3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处理意见:全休3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丹丽进行护理,其妻子职业为农民。被告林红地在事发后向原告赔付了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将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的行为有过错,对原告因此事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黄剑飞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06.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806.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被四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7天+21天)。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6.9元(33983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本院仅支持2606.9元。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为务农。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妻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651.7元(33983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本院仅支持6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7天,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仅支持700元。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费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四被告殴打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764.9元(1806.3元+2606.9元+651.7元+700元),扣除被告林红地已经赔偿的1700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06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兵、曾训文、邓小聪、林红地连带赔偿原告黄剑飞4064.9元;二、驳回原告黄剑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