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某汉、邵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汉,邵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汉(曾用名冯某奋),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永卓,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某1、彭某英),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海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汉、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及辩护人黄永卓、丁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2月,被告人韦某汉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以下简称平沙支行)储蓄所副主任时,与担任平沙支行美平储蓄所储蓄员的妻子即被告人邵某商议后,在被告人邵某的协助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储户存款人民币3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挪用于炒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997年2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贝某、刘某1等人找到被告人韦某汉,提出以高息存款的方式,将其公司资金300万元定期存入平沙支行。被告人韦某汉和被告人邵某商议,决定将该笔存款挪用出来用于炒股,同时被告人韦某汉表示在办理过程中需要使用被告人邵某的私章,被告人邵某表示同意。1997年2月28日,被告人韦某汉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定期存款业务,其先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具一本平沙支行储蓄所的活期存折作为临时过渡账户,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将300万元存入该活期存折内。后被告人韦某汉未按银行规定,将该300万元从活期存折转存到银行定期存款账户,而是利用其职权,直接从电脑上打印了一张户名为“中国太平”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为3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并加盖其负责保管的储蓄所业务公章及被告人邵某的私章。被告人韦某汉将办好的定期存单交给贝某等人,同时收回活期存折。之后,被告人韦某汉从电脑上消掉该笔300万元定期存款的记录,并凭借收回的活期存折和掌握的活期账户原始密码,分批将存折上的300万元转至其个人开设和控制的银行账户,最后又将上述资金转至其和被告人邵某在珠海国投证券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内用于炒股。1997年2月28日,被告人韦某汉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完30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后,继续为贝某办理了户名为“邹某1”的55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其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将存折内的55万元转至其个人开设和控制的银行账户,最后又将上述资金转至其和被告人邵某在珠海国投证券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内用于炒股。1998年2月,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因股票亏空无力偿还上述355万元款项。被告人韦某汉和储户商量后,将355万元的定期存单延期至1999年2月28日。1999年年初,被告人韦某汉、邵某仍无力偿还355万元款项,于是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汉、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该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汉供称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私章给其使用,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韦某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被告人韦某汉为吸收涉案的355万元存款,支付了50多万元利息,应当从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3.根据犯罪当时的银行经营情况,可以推断出平沙支行存在高息揽存行为,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才将资金存入平沙支行,平沙支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存在过错;4.被告人韦某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韦某汉是犯意提者,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邵某仅提供了私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汉于1990年10月调入平沙支行,在平沙支行储蓄所担任办事员,后于1993年10月15日担任平沙支行储蓄所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邵某于1990年10月调入平沙支行,担任平沙支行美平储蓄所储蓄员。又查明,1999年3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刘某2等人向平沙支行出具定期存单,要求提取涉案的355万元存款,平沙支行经调查掌握被告人韦某汉、邵某有犯罪嫌疑,于1999年3月4日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1999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刑事拘留,后因二被告人潜逃,于2016年1月31日才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对二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韦某汉、邵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1、刘某2、邹某1、邹某2的证言;3.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的报案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使用技侦手段审批表及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布控通知;4.移交接收证明、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355万元人民币存款到工商银行平沙支行的情况经过;7.被告人韦某汉、邵某的户籍及任职证明材料;8.关于开除韦某汉、邵某公职的决定;9.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及平沙支行的主体证明材料;10.涉案355万元存款的流转情况材料及查账证明材料;11.太平洋保险公司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贝某、李某、邵某、彭某、邹某1等人账户资金流转情况;12.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开户合同、大户开户资料卡、融资(借款)合同、电话委托股票交易协议、珠海营业部客户对账单、存款凭证、借款借据及融资呈批表等相关炒股相关资料;13.民事起诉状、关于请予支付定期存款的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利息计算清单、支票存根、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300万元定期存款经过说明、关于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函、存款经过说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9)珠香经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14.太平洋保险公司300万定存的相关资料、太平洋保险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汇款通知、存款利息清单、进账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汉、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该共同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汉、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汉、邵某为了吸收涉案的355万元存款,以达到挪用上述款项用于炒股的目的,并为此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属于为犯罪而支出的成本,不应当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所提应当在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中扣减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汉、邵某为了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违反工商银行关于定期存款利率的规定,自愿以支付高额利息方式吸收存款,辩护人所提平沙支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汉利用其作为平沙支行储蓄所副主任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开具定期存单的方式吸收涉案355万元存款,但并未按银行规定将储户活期存折内存款转存入定期存折,而是利用其职权在电脑上消除定期存款记录,并挪用上述存款用于炒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韦某汉要挪用储户存款用于炒股,仍提供私章帮助被告人韦某汉完成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汉、邵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汉、邵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数额,适用现行刑法进行定罪和量刑,对二被告人更为有利,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汉、邵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人民币三百五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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