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海军,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人张海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认为本案由张某某引起,因此要求被告人张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认为张某某没有打被害人赵某某,从伤情鉴定看,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是锐器造成的,并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发生所有费用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家住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被告人张海军因怀疑本村赵某某(被害人)与其父亲张某1有染,产生怨恨,其妹妹张某某为给张海军出气,在XX村骂街,被害人赵某某在家中听到张某某当街骂人,怀疑在辱骂自己,遂来到被告人张海军家中理论,张海军趁赵某某不备持斧子将赵某某颈部及肩部砍伤。案发后,张海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某被他人用斧子砍伤颈右后部及肩部累计创口26.5㎝,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18天。被害人赵某某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赵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7,431.28元、误工费594.54元(33.03元/天×18天)、护理费3,661.92元(101.72元/天×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7.74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海军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张某2证言、证人张某3证言、证人张某4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并有户口证明、辽宁新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同步讯问、询问光盘、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赵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海军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海军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海军对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系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无因果关系,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不予保护,对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被告人张海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海军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海军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认为本案由张某某引起,要求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海军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印证张某某为给其哥哥张海军出气当众骂街,赵某某认为张某某在骂自己的情况下,到张海军家理论,张海军因对赵某某有怨恨,用斧子从赵某某后面砍伤赵某某颈右后部,将赵某某砍倒在地,而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张某某从后方用笤帚打击赵某某头部,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赵某某倒地后面部朝上,张某某又用笤帚打其左边锁骨部位,刘某1扶赵某某时,张海军在刘某1左侧用斧子将倒地后的赵某某颈右后部砍伤,其所证事实张海军在刘某1左侧用斧子将倒地后面朝上赵某某颈右后部砍伤,不符合事实逻辑,且与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海军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先后进入张海军院内,张海军系从赵某某后方砍击其颈右后部,将赵某某砍倒在地,后刘某1才抢下张海军斧子事实不符,且赵某某伤情鉴定证实赵某某伤在颈右后部,赵海军从后方用斧子砍伤赵某某符合事实逻辑,赵某某肩部的损伤也是利器所伤,与刘某1证实系张某某用笤帚打击赵某某左边锁骨部位所能造成的损伤不符,且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张某某有撕扯过程,张某某对赵某某有殴打行为,而赵某某丈夫刘某某证言未证实其与张某某有撕扯过程,张某某有对赵某某殴打的行为,综上,赵某某、刘某1证实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无法认定张某某有殴打赵某某的事实,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系张海军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的骂街行为只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张某某的行为与赵某某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人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认为张某某没有打被害人赵某某,从伤情鉴定看,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是锐器造成的,并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发生所有费用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先期羁押十五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张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7.74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