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邹珍儿与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珍儿,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081号原告:邹珍儿,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大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2900-9。法定代表人:杜德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珍儿与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60.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8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借条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也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实际上为被告所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珍儿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原告邹珍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7000元,合计60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计4935元,由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