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桂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24号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罗家坝车苑小区B区5号楼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91512002740025238H。法定代表人:周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系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菊,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车苑物业)与被告李桂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电梯年检费共2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领地坐标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8元/㎡;多层住宅每月0.5元/㎡;商业门市每月1.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每三个月预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坐落于领地坐标小区15-4-21-1号的住房(115.08㎡)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起至今的物业费等费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被告李桂菊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并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车苑物业为领地坐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8元/㎡;多层住宅每月0.5元/㎡;商业门市每月1.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每三个月预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则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为领地坐标小区15-4-21-1号住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15.08㎡,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梯年检费为2002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车苑物业以拒交物业等费用为由,将被告李桂菊等13户领地坐标业主分别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物业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缴纳费用发票、欠费催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领地坐标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进驻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桂菊作为领地坐标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等费用及催缴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了解业主需求,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加强安全宣传、引导与服务,减少双方误解与分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和电梯年检费2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