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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1,修某,费某2,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被害人费某3父亲),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铁路电务段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被害人费某3母亲),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2(被害人费某3长女),女,200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1(费某2母亲),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铁路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赛、李东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三名原告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小五丫歌厅”唱歌时与被害人费某3(男,殁年36岁)发生口角,后双方先后打车离开歌厅,途中费某3坐车尾随并在行至发电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所乘出租车别停。刘某某随即下车,与费某3交涉过程中发现其携带尖刀,便跑进发电小区进行躲避,费某3持尖刀在���电小区“军辉超市”附近将其堵截。刘某某见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质雪铲,抡起击打到费某3头部致其倒地,继而又上前对费某3头部、胸部进行打击,后逃离现场。费某3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费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公安干警在佳木斯市开往北京市的列车上将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娄某、艾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5770.47元、丧葬费24440.50元、遗体处理费730元、冷藏费15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伙食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抚养人费某1生活费171520元(17152元×20年÷2人)、被抚养人修某生活费171520元(17152元×20年÷2人)、被抚养人费某2生活费77184元(17152元×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2024.97元。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立新提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赔���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解其系正当防卫,其无罪。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道明提出,被害人费某3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3时许,被害人费某3(男,殁年36岁)与艾某、王某2、魏某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大富贵歌厅”唱歌时,接到东风区“小五丫歌厅”业主娄某电话称需要两名陪酒女,费某3让王某2、魏某到“小五丫歌厅”陪酒,王某2、魏某到该歌厅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黄某唱歌、喝酒。当日4时许,费某3与艾某来到“小五丫歌厅”与王某2、魏某会面一起喝酒时,费某3见刘某某、黄某正看着他们并说“他们分钱呢,”致费某3不满。之后,费某3与刘某某在该歌厅门���发生争吵,被娄某、艾某劝开后双方先后乘出租车离开歌厅,途中费某3指使出租车司机尾随刘某某、黄某乘坐的出租车至佳木斯市东风区发电厂北住宅小区内“军辉超市”附近,刘某某让出租车司机停车,费某3等人乘坐的出租车也行至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前停下。刘某某下车来到费某3与艾某、王某2、魏某乘坐的出租车欲与费某3讲和,被费某3赶走。费某3持刀与艾某等人下车,刘某某、黄某跑离。刘某某、黄某在发电北宅小区内转了一会儿又回到“军辉超市”附近看见了持刀的费某3,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质雪铲上前打费某3头部一下,费当即仰面倒在地上,雪铲板被打掉,刘某某持雪铲柄将原站在费某3身后的艾某、王某2、魏某打倒在地上后,又向已倒在地上的费某3头部等部位打击数下。之后,刘某某与黄某逃离现场。费某3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死亡。经法医鉴定,费某3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公安干警在佳木斯开往北京的K340次列车上,将潜逃途中的刘某某抓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赔偿,未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害人费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均系黑龙江省城镇户口,因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费某3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费某2生活费77184元,共计人民币58568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艾某证实,我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歌厅一条街认识了费某3,因为费某3与好多歌厅的老板都熟悉,他给我们联系陪客人喝酒、唱歌的活儿。2016年4月3日3时许,我和费某3、王某2、魏某一同在“大富贵”歌厅唱歌,费某3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小五丫”歌厅的老板打来电话,要找两个陪酒的,王某2和魏某去了小五丫歌厅。过了大约一个半小时,我和费某3到小五丫歌厅找王某2、魏某。在那儿,我看见王某2、魏某正在陪两个青年男子(刘某某、黄某)喝酒,我俩坐在王某2他们喝酒对面的台等王某2、魏某,没多久,王某2、魏某离开了陪酒那桌坐到我们这里。大约4点半左右,在歌厅门口处,费某3和对方吵起来了,被我们拽开。我和王某2、魏某、费某3打了一辆出租车,费某3坐前面副驾驶位置,与费某3吵架那两个男子也打了一辆车往北走,费某3让司机调头跟上那两个男子乘的车,我们跟着对方的车开进了发电厂北住宅区一幢居民楼下,费某3让司机把对方的出租车别停,两个男子中个高的男子(刘某某)打开费某3那边的车门,和费���3挤在副驾驶位置上,对费某3说:“咱们不是哥们儿吗?”费某3说“谁是你哥们,赶紧给我下车。”高个男子离开了副驾驶位置,他们二人往小区里面走,费某3对我们喊“都给我下车!”我们下了车,那两个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小区里转了一圈又出来了,看见我们四个人,高个男子拿起“军辉”超市斜对面用来扫雪的推雪板朝我们走过来,费某3见对方拿东西了,抢过我手里拿着的日本刀向他们冲过去,高个男子拿推雪板一下子就拎到费某3的头上,把费某3打倒在地上仰面朝上,推雪板前面的木板掉了,高个男子继续用手里剩下的木柄打我、王某2和魏某,都是往头上打,把我们都打倒了。这期间不知道打谁的时候木棍断了,他又用断的木棍继续打已倒在地上的费某3的头部和身上,打在费某3左侧头部位置多些。我们都被打倒了,他俩离开了。我拿起费某3掉在地上的刀,看费某3躺在地上不动了,我用王某2的手机打110,魏某用自己的手机打120,刀被我捡起来后扔到现场的草丛里。我当时戴一顶黑色的鸭舌帽,我左手腕有淤青,右头部有一个肿包。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艾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艾某辨认出刘某某系打伤被害人费某3的高个男子。2、证人魏某证实,费某3和我一个月之前在歌厅唱歌时认识的,他给我们联系歌厅陪人唱歌的活。2016年4月3日,我、费某3、王某2、艾某在佳东“大富贵”歌厅唱歌。凌晨1点左右,费某3接了一个电话,说旁边的“小五丫”歌厅要两个坐台陪唱歌的,费某3让我和王某2去,我和王某2到小五丫歌厅后,分别陪这两个男子唱歌。大约3点多钟,费某3和艾某也过来了,在对面开了一个桌等我们俩。我们坐台时间是两个小时,时间到了以后小五丫的老板娘把坐��费给了我和王某2,每人一百元,我和王某2到费某3这桌。过了一会儿,我们走到门口时不知什么原因对方好象骂了费某3一句,对方的一个高个男子对费某3说:“骂你咋地,你能耐你打我啊?”说完就直接蹲下了,我们没理会打了一辆车上车,费某3坐前面副驾驶位置,费某3在车某很不服气,让司机调头跟上那两个男子乘的车,跟着对方的车开进了发电厂北住宅区“军辉”超市斜对过,费某3让司机把对方的出租车别停了下来,高个男子打开费某3那边的车门,和费某3挤在副驾驶位置上,被费某3撵下车,那两个男子往小区里面走,我们也下车了。那俩男子在小区里转了一圈又出来了,看见我们四个人,高个男子拿起推雪板向我们走过来,我交完出租车费回头看见费某3仰面躺在地上,艾某也倒在地上,高个男子拿木棍打王某2,我上前帮王某2,也被高个男子拿木棍打倒���我只看见费某3被高个男子打倒后就躺那不动了。我头部有两处肿包,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魏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魏某辨认出刘某某系打伤被害人费某3的高个男子。3、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4月2日晚上,我和费某3,魏某,艾某在佳市东风区建国路北侧的“大富贵”歌厅唱歌。因为之前我们在这附近的歌厅坐过台,附近歌厅的老板都认识我们。4月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魏某到“小五丫”歌厅陪两个男子喝酒。大约3点多钟,费某3和艾某也过来了,开了一个桌等我们俩。我们坐台时间是两个小时,时间到了以后小五丫歌厅的老板娘把坐台费给了我和魏某,每人一百元,我和王某2到费某3这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艾某说回家吧,费某3说那我们就走吧。在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两个男子中的高个男子骂费某3,费某3也骂他,高个男子就蹲在地上了,让费某3打他,他俩相互骂了几句被拉开了。我们4个人打一台出租车,费某3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两个男子打车往北走,费某3让出租车司机追那两个男子坐的车,追到发电厂小区第一个路口处又往东行驶了几十米左右的时候,我们的车停下来。对方一个高个男子过来打开副驾驶车门,上来一边搂着费某3的脖子,一边往座位上坐并说:“兄弟,下来咱们唠唠,这事还没完了?”费某3说:“唠啥啊?跟谁俩兄弟兄弟的。”然后费某3和对方高个男子都下车了,对方高个男子和那个矮个男子往南跑,我看见费某3手里拿着东西追那两个男子,但是不能确定是拿刀还是拿装刀的盒子,等我到了超市楼头附近,看见费某3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高个男子用木棒打我们三个女的,把我们打倒后,又回到费某3的身边,用手中木棒继续殴打费某3���脑袋和上半身,高个男子打完费某3后,把手里的木棍扔在地上和矮个男子跑了。我们报警并打了120救护车。过了一会儿,120的医护人员和警察都来了,把我们送到医院。我手背、胳膊被高个男子用木棍打青了,左耳根处被打个包。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王某2辨认出刘某某系打伤被害人费某3的高个男子。4、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4月2日23时许,我和刘某某来到位于佳市东风区“小五丫”歌厅唱歌,刘某某说要找“小姐”陪我俩唱歌、喝酒,老板娘打电话后,来两个大约20多岁的女子坐在我和刘某某身边。大约凌晨3点左右,歌厅老板娘过来给那两个小姐每人一百元钱(垫付),陪我那个小姐没喝完她们就跑到靠吧台那一男一女的桌上,大约两三分钟后,这两个小姐把钱给那个男子。我和刘某某说她们在分钱���(当时的声音她们应该能听到),然后我和刘某某坐在那里看着她们分钱,她们那伙的那个男子看着歌厅屏幕骂“傻逼你瞅啥?”我们也没吱声。刘某某结账老板娘看出我们不高兴了,劝完我们后她进屋了,我和刘某某还在门口研究要等那个男子出来唠唠。那个男子出来后,看见我们说:“你们还不滚在这等啥呢?”刘某某问“往哪滚?哥们咋地,你还要打我啊?”之后刘某某蹲在地上说:“来,你干我一顿吧。”这时,歌厅老板娘和对方的一个戴帽子的小女孩把她们拉开了。我和刘某某也打了一辆出租车,刘某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车走到东风区路口的红绿灯时我发现他们打车在后面跟着,我让司机向北走,到发电小区里转一圈甩掉他们,我们的车经过路口一直朝北开,开到头以后右转弯大约又走了200米左右,然后又右转,走了大约40米左右一栋楼附近,我让出租车停下来。我想让出租车停下来看看他们是什么意思,如果唠好了就各走各的,唠不好就有可能打起来。我们的车停下以后,他们的车从我们车左侧开过去斜停在我们车前,刘某某下车把那个男子车门打开了往里坐,挤了一下那个男子说“咋地哥们,这点事还没完没了了?”那个男子说:“你给我滚下去,你不下去我就给你踢下去。”刘某某下车站在副驾驶门前,我也从我们的出租车某下来,那个男子也下车了,刘某某拽着我进入旁边胡同向西跑,一边跑一边说,他们找人来了。刘某某说他看见我们后面又来了一辆车(认为那辆车是他们找来的帮手),但是我没看见有别的车来。我们向西跑了大概30米左右发现前面是死胡同,然后我们又沿着这个楼西侧大山绕到这个楼的南面向东跑,快到胡同口的时候,看见那个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大约35厘米长带弯的刀(外形类似日本武士刀)领着三个女子在胡同口等我们呢,他们看见我们向他们走过去,那个男子拿刀也奔我们来了,刘某某在距离那个男子约10米左右的地方时,顺手将胡同边的一个推雪板拿起来,在离那个男子约1米左右的距离,举起推雪板朝那个男子上半身拍了一下(我在刘某某身后,看不见拍到对方具体什么位置)。我看见那个男子被刘某某拍了一下后,直接仰面躺在地上了。刘某某手里拿着推雪板只剩下木把了,他拿着那个木把又继续打那三个女子,这时,我走到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的身边,我看见那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像是昏过去了。这时,刘某某转过身奔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去了,我听到身后刘某某用木把在击打倒在地上的那个男子身体的声音。刘某某打完那个男子后,我们就跑了。我们准备去北京躲一躲,在开往北京的列车上,被抓了。5、证人���某证实,2016月4月3日凌晨0点30左右,我歌厅来了两位男客人,约喝到1点左右,向我提出找两个年轻的小姐陪酒,我走到“大富贵”歌厅时看见“小帽”(费某3)和另外三个小姐在那唱歌,费某3让那两个小姐跟我去到我歌厅坐台,我领着那两个小姐回到我歌厅,介绍给那两个男客人。快到两个小时的时候,费某3领着另一个带着沿帽的小姐来我歌厅,坐在他们对面的那个台等那两个小姐下台,时间到了两个小姐要走,小个男客人的意思是让小姐把剩下的两瓶啤酒喝完再走,小姐没喝,我过去打圆场,把大个男客人给的二百元陪酒费给了那两个小姐。然后那两个小姐回到费某3的那个台子。因为这事他们闹得不太高兴,在歌厅门外他们吵了几句嘴。然后费某3领着三个小姐打车跟着那两个男客人的出租车向北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娄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进行混杂辨认,娄某辨认出刘某某系在其歌厅与另一伙一男三女发生口角的高个男子;经证人娄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娄某辨认出被害人费某3系在其歌厅与另外两名男子发生口角的人。6、证人马某证实,我是蓝色捷达车出租车的司机,车牌号是黑D×××××。2016年4月3日早晨4点40多分不到5点时,我开车行至建国路中段东侧的一排歌厅时,两个男子上了我的车,上车后我能闻到一股酒气,高个男子(刘某某)坐在副驾驶,矮个男子(黄某)坐在后面。高个男子说:“今天我挺郁闷的,你拉我溜达溜达,去哪都行。”我车开到东风区政府的长安路口时坐在后排的矮个男子说“后面那辆车好象跟着咱们呢。”坐我旁边的高个男子说:“那咱们去小江边吧。”我也发现那辆出租车始终跟着我们,我开到发电小区的一个路口时,准备往北拐去小江边,高个男子见这辆车还跟着我们,让我往南拐开出小区,看这辆车还跟不跟着了。我把车拐过来后看见后面那辆车也跟着拐了过来,坐在我车副驾驶的高个男子让我停车,我把车往边上靠准备停车,这时后面的那辆车开过来在我车前面停下,我也把车停到那辆车旁边,高个男子给我六块钱的车费后先下车了,矮个男子也下车了。高个男子下车后走到跟着我们的那辆出租车,打开副驾驶车门坐了进去,我看见高个男子坐进去后,搂着坐在那辆出租车副驾驶的那个男子(费某3)的脖子,不知两个人在车某说什么。那个高个男子从对方的出租车下来,下车后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往西走了,我看见从那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出来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就是高个男子搂他脖子说话的那个男子。这个男子下车后也跟着那两个男子往西去了。过了两三分钟,我再通过后视镜看时,见那三个男子在小卖店门口像是“打闹”一样,那两个男子朝对方男子打了两下后就走了。这时又有三名女子(应该也是从对方出租车某下来的)从南向北跑向他们。这时我车已经开到长安路上了,因为我好奇想看看到底怎么回事,到现场附近看见从对方出租车某下来的那个男子躺在地上,那三个女子蹲在这名男子跟前,坐我车的那两个打人的男子已经不知去向。7、证人田某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4点30多钟,在东风区建国街东边一家歌厅出来一个男子(费某3)、三个女子上了我的出租车,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三个女子坐后面。上车后其中一个女子说往市里开,我看见路边站着两个男子上了一辆捷达出租车。这时,我车上的男子让我调头去别这辆车,我当时怕别车再出事,没有特意去别那辆捷达车,我车上男子让我在后面跟着那两个男子乘坐的捷达牌出租车。到长安路与建国街交叉口位置时,捷达车沿建国街往北开进发电厂北小区,我也按车上男子的要求一直在后面跟着,这样一直跟到小区里的一栋楼那(我记得附近那有一家超市)。捷达车停下了,我车上的男子也让我停车。这时从捷达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到我车副驾驶位置把车门打开,一边搂着我车上男子的脖子,一边说:“哥们咋的了,都喝点酒还没完了。”我车上男子骂他“谁他妈是你哥们,滚”对方那男子关上车门走了。我车上男子回头跟那三个女子说“给司机钱,下车。”这个男子先下车走了,后面其中一个女子付了车费,都下车走了。8、证人杜某证实,我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发电厂北住宅小区12号楼1-1-1室,个体经营“军辉超市”。2016年4月3日约凌晨5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杨某听见门外面有人在叫,这个叫声是挺惨的那种嚎叫��我俩出去看见在我家超市南门外,两三米远的地上头朝北脚朝南躺着一个男子,他蜷缩着仰面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旁边有三个年轻的女子,过来问杨某怎么办,是打“110”还是打“120”,杨某说都打,她们几个人打电话时,我们才知道这个男子刚被人打了。当时,我看见一个高个男子、一个矮个男子往南走了。9、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4月3日5点左右,我和爱人杜某听见屋外面有人叫,像是有人挨打了那种。我开门看见门外两三米远的地上仰面朝上躺着一个男子,一动不动,有三个年轻的女子围着他,连喊带叫,我问怎么回事儿,她们指向小区南方,我看见有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正往南走,她们说是那两个男子把人打坏了,还问我打110还是打120,我看地上那个男子动弹不了了,告诉这三个女子两个电话都打。10、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3日4时56分,佳木斯市公安局“110”接到佳木斯市居民艾某报案称,艾某与费某3等人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小五丫歌厅”出来乘出租车至佳木斯市发电厂北住宅区12号楼楼下,被两个男子用木棒打伤,伤势严重。公安干警经调取小五丫歌厅视频监控录像及向相关证人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为刘某某并对刘某某进行通缉。当日,公安干警在佳木斯开往北京的K340次列车上将潜逃途中的刘某某抓获。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东风区发电厂北小区12号楼军辉超市门前。现场北临江边,南临长安路,东临松树巷。军辉超市门前靠南墙东西向摆放一灰色铁箱。距军辉超市南墙180厘米,距军辉超市东墙243厘米处地面有一处血泊,血泊面积为13×12厘米,距血泊西侧40厘米,距铁箱140厘米���地面扔有一个长方形旧菜板。该菜板长70厘米,宽41厘米,厚1.7厘米。距菜板西侧17厘米,距铁箱82厘米处地面可见一截断裂的“T”形锹把尾部。锹把尾部长24厘米、直径3.5厘米。距菜板西侧35厘米,距铁箱145厘米处地面可见一截首尾断裂的锹把中部。锹把中部长46厘米,直径3.5厘米。锹把上可见0.3×0.3厘米擦蹭血迹。现场地砖血泊、铁锹把、旧菜板均被提取。12、公安机关制作案发地点是不是刘某某离开的唯一地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以军辉超市为起点,经发电北小区27号楼和发电宿舍之间过道往东尽头(大约60米)可以抵达建国路派出所。经建国路派出所往南尽头(大约80米)可以抵达长安路。(2)由军辉超市往东,经32号楼和发电宿舍之间过道东拐、经发电宿舍和24号楼之间过道往东尽头可以抵达建国路派出所门前过道。经派出所门前过道往南尽头可以抵达长安路。(3)由军辉超市往南经23号楼和22号楼之间过道往东尽头也可以抵达上述路线。结论:该案发地点不是离开小区的唯一选择路线。13、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费某3尸表检验:(1)死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解剖检验见两侧额部及左侧颞、枕、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病历摘要及入院诊断:费某3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额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死者头部、颜面部、左胸部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形成。(3)死者四肢表皮剥脱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4)综合全部尸检情况。结合病历,死者费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费某3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并送检的编辑为“印有‘熊猫’字样木棍提取可疑斑迹”、“现场地砖提取可疑斑迹”的检材中检出人血,与费某3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5×1020。1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视频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3日0时42分,刘某某、黄某进入佳木斯市东风区“小五丫歌厅”喝酒唱歌;1时26分王某2、魏某进入该歌厅陪刘某某、黄某喝酒唱歌;3时08分费某3、艾某进入该歌厅;3时19分王某2、魏某离开刘某某、黄某与费某3、艾某唱歌。室外4时14分,王某2、魏某、费某3、艾某在歌厅门口,可见拿一把日本刀。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4月3日,我和黄某去东风区建国街东风区政府对面的“小五丫歌厅”唱歌,约到2点多钟的时候,黄某提议找两个陪酒的小姐,歌厅女老板打电话来两个女子,我把二百元钱交给女老板,然后我们就在一起喝酒、唱歌。约过了两个小时,其中一个陪酒的女子说时间到了该走了,她走到另外一桌来等她们的一个男子(费某3)和一女子那边。这两个女子到那桌以后,我听见那一男三女在那研究分钱的事,黄某听后说:“他们是来分钱来了,”意思是指分我们付给对方的“陪酒费”。对方那个男子听见就瞪了我们一眼。约凌晨4点半左右,我把账结了,我和黄某出了歌厅在门口商量去哪儿时,黄某说去小江边吧,小江边就是发电小区北面的江边。我说行,就准备打车离开。这时那个男子领着那三个女子也出来了,出来后那个男子骂我,我说“咋地朋友,你打我呗,你揍我呗?”我和黄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往小江边开。我们沿着建国路过了长安路口一直往北开,然后司机开车转到发电小区里,经过发电小区某栋楼(��置我说不清,我对这个小区不熟悉)时黄某看见后面有一辆出租车紧跟着我们,我们怀疑这辆车是针对我们来的。我让司机停车并付了司机10元车费。我发现跟着我们的那辆出租车的副驾驶上坐着和我在歌厅吵架的那个男子,我拉开副驾驶的车门也坐进去搂着他的脖子说:“哥们,这事还没完了?”我上车后看他还骂我,也不像是平息事儿的态度,就先下车不想理他了。我往黄某处走时,听见关车门声音,我回头看见那个男子,他手里拿着一把约20多公分长的单刃刀冲我们来了,我看他拿着刀,拽着黄某沿着楼前往西边跑,跑到楼头后面没有路了,那个男子看我们往南拐了以后也不追了。我和黄某往南跑过了两栋楼后发现前面又是一栋楼,这样往南和往西都不能跑了,我们拐过来时那个男子拿刀在楼头那头也往我们这边走,他身后还有那三个女子也跟着他一起往我��这边来,我迎了上去,发现有一个用木头制的推雪的工具,(一根圆木棍,一头有一块长方形的木板,总长大约一米五左右)顺手把这件工具抓到手里,那个男子也拿着刀上来了,我先用这件工具朝那个男子的头上打去,当时就把他打倒了,他仰面倒在地上后,用双手在前面抱着头,我把他打倒的时候我手里的这个工具也打断了,好象断成三节,我用断的木棍朝这个人头部使劲打了三下。我又用手里的棍子打那三个女子,打在她们身上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她们三个就蹲在一边了。我返身回来看见那个男子还倒在地上双手抱着头扭动,我又用手里的断木棍朝他肚子上打了一下后把棍子随手扔在了地上,然后我和黄某就往南走出小区。我俩乘当天上午9点40分火车往北京去,走到南岔时被警察抓住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锹把、旧菜板辨认,刘某某辨认铁锹把、旧菜板均是案发时现场捡到的推雪工具的木柄和木板,其用该工具殴打了费某3等人。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费某1、修某系被害人费某3的父母,费某2系被害人费某3的长女,均系黑龙江省城镇户口。(2)费某3住院费票据、遗体处理费、冷藏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伙食费证实,支出医疗费5770.47元、遗体处理费730元、冷藏费15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伙食费53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费某3因不满被告人刘某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小五丫歌厅”喝酒唱歌时的言行,当刘某某乘车离开该歌厅后,费某3乘车尾随滋事,被刘某某持械殴打致死,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费某3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某某与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见费某3手持长刀便持械猛击费某3头部,费倒地没有反抗能力后又持械殴打费头部致其死亡,刘某某对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的费某3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进行防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需有以防卫为目的的正义性、有以紧迫性侵害行为的防卫起因条件、以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的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等不符,刘某某持械将对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费某3打倒,又向倒在地上的费某3头部猛击,刘某某的行为不存在正当的防卫性,是犯罪。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提出的经济损��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费某2的抚养费全部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费某3父亲费某1、母亲修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两位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出示能够证实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遗体处理费、冷藏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已含上述费用,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刘某某开庭审理期间不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到被害人费某3有严重过错等情节,对刘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费某3应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116.05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1、修某、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彦斌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