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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锁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锁方,高晚旦,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锁方,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彦,女,199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被上诉人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晚旦,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审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法定代表人:宋慧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锁方、原审被告高晚旦、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彦、冯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259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317天,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过高;认定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高锁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317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情是比较严重的,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不高;鉴定费1600元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伤情而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锁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换牙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6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高晚旦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被告高晚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沿孙东线由东向西行至南白花村口063号线杆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高锁方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锁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晚旦负主要责任,高锁方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经井陉县中医院急救并被送往井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双额、左颞脑挫裂伤,2、继发性癫痫,3、左侧额颞顶部、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大脑镰下疝,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7、右眼球结膜下出血,8、右眼眶下壁及鼻骨骨折伴副鼻窦积血,9、右额部及颜面部头皮血肿,10、右肩胛骨骨折,1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12、陈旧性腰3左侧横突骨折,13、右侧胫腓骨双骨折,14、双侧嗅神经损伤,15、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6、右手第5指表皮样囊肿,17、不良修复体,18、牙周病,19、残根、牙列缺损,20、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59天后于2015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之后,原告为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鉴定检查等在井陉县医院花门诊医疗费6336.69元,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5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39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329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交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锁方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现主张:1、误工费4121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日(评残的前一天)共计317天,317天×130元=41210元,原告系村里的建筑工人,受雇于本村的包工头高二旦,日工资130元,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高二旦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费200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高东东和二女儿高丽彦护理,其中高东东的护理费为12258元,住院59天×(5940元+6600元+6160元)÷90天=12258元,高东东系石家庄森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焊工,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实,高丽彦的护理费为7838元,住院59天×(3833元+3959元+4166元)÷90天=7838元,高丽彦系石家庄是航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供公司的证明、误工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提供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鉴定检查费3202元,提供井陉县医院129元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350元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金额共计1329元的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金额共计1394元的票据2张及诊断证明书;4、残疾赔偿金33153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5%=3315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10级伤残,为以后的就业和生活带来了不便,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要求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6、鉴定费1600元,提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一张;7、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右下肢内固定物建议1年后取出,大概费需陆仟元…”;8、换牙费6207.69元,提供井陉县医院票据2张及诊断证明;9、交通费2000元,原告用于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花费,以上损失共计118468.6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评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连续休假证明证实误工持续至评残前一天,员工的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二级,陪护一名,原告依据诊断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诊断证明是用来记录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证明其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而且该医师也不具备出具护理级别和护理人数的资质,对证据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有相关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的签字予以证实,高东东的工资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而且也没有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护理人高东东在护理期误工减少的真实性,对护理人高丽彦的工资明细,任职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扣发工资数额有异议,未提供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另据劳动法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扣除,只扣除绩效等相应的费用,高彦丽的证据也不能反应出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真实性;对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检查费认可2016年6月29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16年6月22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额按规定应为11%,计算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收费标准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司法厅以及物价部门的规定以及其他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鉴定费应为8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换牙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应结合原住院病案的相关记载依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出租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原告复查及评残,参照公共交通标准计算,认可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晚旦负主要责任,高锁方负次要责任,故作为肇事司机、车主的高晚旦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9410元(包括井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6336.6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39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1329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350元);2、残疾赔偿金2652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2%=26522元;3、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成残,结合高晚旦负主要责任,高锁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4、鉴定费1600元;5、误工费32963元,原告因伤成残符合持续误工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但可确定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8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3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7954元/年÷365天/年×317天=32963元;6、护理费10844元,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女儿高丽彦、女婿高东东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故二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天/年×59天×2人=10844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9410元、残疾赔偿金2652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2963元、护理费108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1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原告第一次起诉时(2016)冀0121民初155号案保险限额使用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锁方760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52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2963元、护理费10844元、交通费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定高锁方承担30%的责任、高晚旦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给原告高锁方(91439元-76029元)×70%=10787元,原告高锁方自负(91439元-76029元)×30%=4623元。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锁方7602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给原告高锁方10787元。三、驳回原告高锁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高锁方负担428元,被告高晚旦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31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1600元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伤情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