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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欧光艳与冯玉兵、张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艳,冯玉兵,张华春,赵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710号原告:欧光艳,女,1974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江,雨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玉兵,男,40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县。其余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华春,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被告:赵金香(又名小兰地),女,1974年农历10月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其余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欧光艳与被告冯玉兵、张华春、赵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江、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冯玉兵因修建房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赵金香与张华春做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给我,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春辩称,1、冯玉兵借钱时我只是作为证明人,没有说要做担保人,《借条》是他们写好了的,我也不知道怎么写的,就叫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了;2、这件事情无论如何都要冯玉兵来。被告赵金香辩称,当时冯玉兵叫我去向原告帮他借30000元,开始原告说没有,后来说月息为5%,原告就借了30000元。冯玉兵说不够,又多借了10000元。出具《借条》时没有拿钱,是当天天黑后张华春去拿的钱,总的借40000元,扣除2000元的利息后,拿得的是38000元。被告冯玉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冯玉兵因修建房屋所需,向原告欧光艳借款40000元,扣除两个月5%的月利息合计2000元后,实得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赵金香、张华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载明如果出现任何经济问题,本息由小兰地(即��告赵金香)、张华春负责。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欧光艳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欧光艳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及原告欧光艳、被告张华春、赵金香的陈述在卷证实,且上列当事人均保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欧光艳与被告冯玉兵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张华春、赵金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欧光艳提供《借条》1份。《借条》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冯玉兵向原告欧光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做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华春的质证意见为:我与原告欧光艳是邻居,当时我去的时候,借条他们已经写好了的,我就做了个顺水人情,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并捺印。被告赵金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所有人到齐了才写的,且是我与冯玉兵、赵金香同意了才写的。我的名字是谁写的我记不清了,但捺印是我自己捺的。当时我也不知道是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原告欧光艳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华春、赵金香仅就是否作为担保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答辩意见。对借款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欧光艳诉请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华春、赵金香提出借款当天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得借款38000元,对此原告欧光艳无异议,所以对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38000元。原告欧光艳与被告冯玉兵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利息2%,原告欧光艳对约定利息的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对原告欧光艳主张2%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春、赵金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对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的担保行为不仅构成原告欧光艳对该笔债权预期实现的合理信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的构成要件,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对原告欧光艳在被告冯玉兵处的债权的保证不仅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在保证中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对原告欧光艳的债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兵支付向原告欧光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对上述款项��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华春、赵金香在承担来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冯玉兵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欧光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冯玉兵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开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