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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俊与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94号原告:周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新材料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与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志,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69547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约定比例对被告南方公司所欠货款363909元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69547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料胶粉。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54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被告南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该债务已转移给公司股东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各自比例承担。2、本案是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应由股东李勇、范洪喜、任国清按各自比例承担。围绕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一份《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方公司系生产、销售再生胶系列,尼龙塑料颗粒制品。2016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用的原料胶粉。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南方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周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方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周俊胶粉款269547元,详见南方公司入库凭证”。同时,李勇、范洪喜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意承担南方公司货款61%,任国清同意承担南方公司货款39%。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勇、范洪喜、任国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售原料胶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胶粉款2695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95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俊支付货款人民币269547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南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