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侯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仇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妨碍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律师仇鹏出庭为侯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甲、侯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肇东市昌五镇四街村龙泉阁洗浴中心洗澡。期间侯某甲因琐事与该洗浴中心的老板姬某某、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某向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工作人员李全峰带领辅警刘某乙、宋某某、常某某、治安员孔某某等人驾驶制式警车赶至龙泉阁洗浴中心,表明身份后,欲把侯某甲带回调查时,侯某甲及一行人对出警人员以实施辱骂、威胁、殴打撕扯、抢夺警车等行为抗拒执法,将辅警宋某某打伤,手机屏幕破碎;刘某乙手机丢失,孔某某近视镜损坏。后侯某甲被制服带至昌五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宋某某构成轻微伤。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200元,丢失手机价值人民币4615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碍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夺警车的行为;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侯某甲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与肇东市明久乡兴华村范家屯村民张某甲、明久乡东风村连山堡屯村民侯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肇东市昌五镇四街村龙泉阁洗浴中心洗澡期间,侯某甲无端滋事与该洗浴中心业主姬某某及其亲属刘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全峰带领辅警刘某乙、宋某某、常某某、治安员孔某某等人驾驶制式警车赶到龙泉阁洗浴中心,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侯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侯某甲及其一行人对出警人员以实施辱骂、威胁、殴打、撕扯等行为抗拒妨碍执行公务,致使辅警宋某某受轻微伤,手机屏幕破碎;孔某某近视眼镜损坏。侯某甲在被依法传唤到昌五派出所调查期间,仍然辱骂工作人员,吵闹不休。后被按治安处罚规定行政拘留。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苹果6PLUS国行手机换屏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损坏屏幕手机及被毁损眼镜的照片、工作人员受伤部位照片、昌五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宋某某、孔某某、刘某乙伤情的诊断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犯罪的有关事实及相关危害后果。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洗浴场所无端滋事及妨害公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洗浴场所无端滋事及妨害公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4、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洗浴场所无端滋事及妨害公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5、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洗浴场所无端滋事及妨害公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6、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洗浴场所无端滋事的事实情节。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归案情况。8、关于侯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9、张某甲、侯某乙、张某乙未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案涉案人员张某甲、侯某乙、张某乙未到案的情况。10、张某甲醉酒驾驶未处理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案涉案人员张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未处理的情况。11、肇东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昌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执行公务人员的职务身份。12、昌五派出所出具的妨害公务案移交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其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移交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的情况。13、昌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执行公务人员未携带执法记录仪的情况及原因。14、昌五派出所及执行公务人员分别自书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情节。15、侯某甲被传唤到昌五派出所后继续吵闹的视频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因殴打他人、妨害公务被执行公务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后继续辱骂公务人员吵闹不休的事实情节。16、行政处罚手续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因在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之前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事实。17、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行为造成执行公务人员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且鉴定结论已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18、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妨害公务行为造成执行公务人员物品损坏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且鉴定结论已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19、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抢夺警车及妨害公务导致刘某乙苹果牌手机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侯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凯审判员 邹青钢审判员 范学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