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谷凤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凤兰,栗国军,曹有科,张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凤兰,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国军(谷凤兰之夫,兼谷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1966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有科,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霞,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凤兰、栗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曹有科、张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谷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国军、栗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杰、尹静萍,被上诉人曹有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人保西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国军、谷凤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18412元由曹有科与张进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曹有科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未同意张进霞驾驶××1号车辆,与实际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事实上,曹有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董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张进霞的驾驶行为是未经其允许的。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曹有科将车辆交付已达退休年龄的张进霞在夜间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拒绝让栗国军、谷凤兰的证人出庭,严重侵害了栗国军、谷凤兰的民事诉讼权利。曹有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并未允许张进霞驾驶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方并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栗国军、谷凤兰的上诉请求。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曹有科未允许张进霞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栗国军、谷凤兰的上诉请求。张进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谷凤兰、栗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进霞、曹有科赔偿车辆修理费220186元、拖车施救费226元、折旧费15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3400元,以上共计373812元;2、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进霞、曹有科、人保西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2时40分,张进霞驾驶××1号车辆与××2号车辆和××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进霞负事故全部责任。××1号车辆所有人为曹有科,该车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曹有科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称事故无人员伤亡。后,曹有科向人保西城支公司承诺放弃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2号车辆系谷凤兰、栗国军所有。事故后,人保西城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3224元。谷凤兰、栗国军将车辆交由北京中汽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谷凤兰、栗国军支付了修理费220186元。另查,事故前,曹有科雇佣案外人董某为其驾驶××1号车辆,并将车辆交由董某保管。庭审中,曹有科陈述其未同意董某将车辆交由张进霞驾驶。人保西城支公司主张其与曹有科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谷凤兰、栗国军和曹有科对该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审理中经询问,谷凤兰、栗国军表示自愿放弃对事故中另一车辆即××3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表、接车检查表、修理明细清单、修理费发票、照片、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进霞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人保西城支公司虽提出本案事故存在醉驾、换驾的可能,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曹有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谷凤兰、栗国军的各项损失数额。法院对此分项论述如下: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且本案并无法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故人保西城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1.关于人保西城支公司就曹有科自愿放弃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确实属于合同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该意思自治主要表现是在与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对保险条款双方有自由协商的权利。而当投保人已经对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投保人在事故后无正当理由自行表示放弃保险理赔,实际上处分的是事故受害方索赔的权利,损害了他人的权益。本案中,在谷凤兰、栗国军对此表示反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西城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2.对于人保西城支公司关于张进霞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人保西城支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曹有科与人保西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进霞未经曹有科允许驾驶车辆,由此导致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人保西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谷凤兰、栗国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曹有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谷凤兰、栗国军未举证证明曹有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关于因曹有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有科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谷凤兰、栗国军的损失数额对于修理费,人保西城支公司虽辩称该金额高于定损金额,但就修理费过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修理费金额,按照谷凤兰、栗国军提交的修理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对拖车施救费,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车辆折旧费和替代性交通费,因谷凤兰、栗国军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二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谷凤兰、栗国军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900元;二、张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谷凤兰、栗国军修理费218412元;三、驳回谷凤兰、栗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栗国军、谷凤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有科同意张进霞驾驶车辆。曹有科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人只是看到曹有科参与事故解决,对各方表述的意思理解应该属于证人推断,亦缺乏其他证人证言、证据佐证。人保西城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和谷凤兰、栗国军是认识多年的邻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前提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是描述了事故处理的经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曹有科、人保西城支公司、张进霞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有科在一审期间申请李某、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自述为曹有科沙场看场人员,李某自述其为曹有科生意伙伴。曹有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雇佣案外人董某为其驾驶××1号车辆,并将车辆交由董某保管。二审中,曹有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曹有科与张进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应该认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董某联系不上。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栗国军、谷凤兰的车辆维修费218412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有科所有的GMZ148号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作为车辆所有人,曹有科对其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之义务,其应举证证明车辆是如何由张进霞驾驶的。本案中,曹有科虽然陈述雇佣案外人董某为其驾驶××1号车辆,并将车辆交由董某保管,其未同意董某将车辆交由张进霞驾驶,并在一审期间申请李某、杨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杨某与曹有科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曹有科雇佣董某为其驾驶××1号车辆及张进霞驾驶该车辆是未经曹有科同意的事实。同时,结合曹有科与张进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便认识,本案中亦不存在陌生人擅自驾驶及车辆被盗抢后擅自驾驶的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进霞驾驶曹有科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过曹有科的同意。因张进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述情况,人保西城支公司虽然提出本案事故存在醉驾、换驾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栗国军、谷凤兰上诉主张机动车强制保险之外需要赔偿的修理费218412元应当由人保西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张进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借用导致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非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谷凤兰、栗国军未举证证明曹有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曹有科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谷凤兰、栗国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谷凤兰、栗国军修理费218412元;四、驳回谷凤兰、栗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谷凤兰、栗国军负担1418元(已交纳),由张进霞负担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张进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