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杨某某,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840号原告:方某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乙(原告方某甲的父亲),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乙、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永宁县望洪小镇XX、XX、XX号会所、XX号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水、暖、电和消防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承包价款为包干价220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图纸进行了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并且交付使用。2016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水暖电按170元∕㎡结算,尚欠1601000.00元,另下欠消防工程50元∕㎡计765000.00元没有结算,合计2366000.00元,2016年年底第三人给原告支付210000.00元,下欠2156000.00元。该工程是第三人负责建设的,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和消防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付���方也是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作为建设方也有付款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1.第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通过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所支付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而不是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被告是由原告介绍从永宁县商贸流通商会承包的工程,后其又将涉案工程切除过去由其自己施工,税金、管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总价款均不对,消防工程没有干完,由别人后续施工完成后到现在账目也没有结算;3.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不确定,工程没干完,账目没有结算,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希望原告将该部分款项算清楚后双方再协商。原告所述已付款项也有出入,具体数额不太清楚。第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述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工程���建设方。永宁县望洪小城镇工程是为改善和安置失地农民的政府工程,该工程经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公开招标,确定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磐公司)为中标单位,民生房地产公司仅为工程的代建方。至于原、被告是何关系民生房地产公司不得而知。2.原告将民生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实属错误。民生房地产公司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不是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民生房地产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办理过工程结算,向原告付款也是按照陆磐公司的委托付款,故民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民生房地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民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含税金及管理费”之外的内容和结算单、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宁夏陆磐公司的委托付款,其余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均没有异议。上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宁县望洪小城镇中心村商网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经原告的父亲方某乙介绍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后被告又将其中XX、XX、XX号会所、XX号幼儿园工程的水、暖、电和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水暖电工程��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20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上下水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达到竣工要求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完成了水、暖、电工程及部分消防工程。2016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水、暖、电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总面积15300㎡,水、暖、电单价170元∕㎡,合计2601000.00元,至2016年3月5日已付水、暖、电工程款10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合计1601000.00元,消防工程未结算。后涉案整体工程代建方第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受承建方陆磐公司委托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91000.00元,被告未予��付。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水、暖、电施工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价款,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数额有出入,但未能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暖、电工程款1391000.00元未付,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约定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现双方结算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和支付价款,故本案中不予扣留,被告主张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包干单价220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被告虽然以”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内容是原告添加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证明该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承担税金及管理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价款,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完,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数次转包、分包,第三人作为整体工程的代建方,与本案原、被告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水、暖、电工程款139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消防工程价款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甲支付工程款139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0.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398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