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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雷、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雷,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叶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雷,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叶凯,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雷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唐叶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雷申请再审称,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0年年底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无数次向建工公司主张商讨案涉工程款事宜,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及九张实物照片为佐证。唐叶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建工公司并未授权王玉雷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玉雷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施工结束后其向建工公司催款,建工公司以无款到账为由加以拒绝,2009年12月建工公司搬迁,其不知去向,诉状中自认至2013年12月9日方才找到建工公司新址。故原判决认定王玉雷未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王玉雷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对于其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