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950号原告:于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敬福(原告之父),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托古乡。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被告已离家出走14年之久,已分居14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存款、无外债。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于婚后两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