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000昆山九浦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孙银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九浦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00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九浦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116-1号A区20号。法定代表人许伏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银根,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常熟市人,住常熟市。昆山九浦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孙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银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九浦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45元,孙银根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689元,被执行人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