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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龙、蒋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龙,蒋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67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夫,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蒋龙,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蒋振生,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公司)与被告蒋龙、蒋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蒋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龙、蒋振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8日为1643.52元,本息合计21643.5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27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年利率为6.85%,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蒋龙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821.99元;被告蒋振生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821.53元,现已过还款期限,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蒋龙、蒋振生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蒋龙、蒋振生未作答辩。蒙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回执,证明借款事实。蒋龙、蒋振生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蒋龙、蒋振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蒙银公司作为贷款人,蒋龙、蒋振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种子,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年利率为6.85%,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7月6日,蒋龙、蒋振生分别向蒙银公司出据借据一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年利率为6.85%,蒙银公司向蒋龙、蒋振生分别发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蒋龙、蒋振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蒋龙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821.99元;蒋振生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821.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蒙银公司与蒋龙、蒋振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蒙银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蒋龙、蒋振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蒋龙、蒋振生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蒋龙、蒋振生应对所欠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蒋龙、蒋振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821.99元,本息合计10821.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275%计算;二、被告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821.53元,本息合计1082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275%计算;三、被告蒋龙、蒋振生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龙、蒋振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9元,由被告蒋龙、蒋振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丰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