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路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786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路奕飞,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承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受人)三方共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出租人神钢牌挖掘机(规格型号:SK250-8,整机编号:5895)一台,并由被告承租,租金和费用共计1206781元。合同生效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1077461元。按照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租金129320元、罚息3157元、留购金500元后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3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32977元、违约金4.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