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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润娣与曹婉红、林卓利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4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婉红,徐润娣,林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婉红,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业,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辉,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润娣,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焘,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卓利,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曹婉红因与被上诉人徐润娣、原审被告林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润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徐润娣于2014年8月6日与曹婉红、林卓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婉红、林卓利向徐润娣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向徐润娣支付违约金;2.划款通知书,拟证明曹婉红、林卓利在2014年8月6日要求徐润娣将部分借款477500元划账至曹婉红在工商银行西华路支行的账户95×××42;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徐润娣在2014年8月6日按曹婉红的要求将借款本金477500元转入曹婉红的账户;4.《借款收据》,拟证明曹婉红、林卓利在2014年8月6日收到徐润娣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477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以现金方式支付22500元;5.《还款保证书》,拟证明曹婉红向徐润娣作出了还款保证书,确认了曹婉红向徐润娣借款的本金50万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曹婉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折,拟证明曹婉红已向徐润娣归还部分欠款的情况;2.手机短信(通过林卓利的手机135××××2326向某伟的手机138××××8828发送的短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曹婉红通过委托林卓利向某伟转账支付15000元,向徐润娣还款15000元,上述15000元是转给郭某伟的,郭某伟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承认是向徐润娣还款;3.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拟证明曹婉红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转账支付22500元(合共转账67500元)给郭某伟,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22500元(合共90000元)给徐润娣,曹婉红已归还徐润娣借款合共157500元。林卓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林卓利现每月工资收入是4千多元,从银行卡分三次转账给郭某伟15000元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曹婉红、林卓利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曹婉红、林卓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徐润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806号)约定,曹婉红、林卓利共同向徐润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间曹婉红应向徐润娣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之日本金及利息同时结清;曹婉红所有归还款项应视为先还利息及违约金,后归还本金;曹婉红未经徐润娣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曹婉红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未还则曹婉红从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承担徐润娣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曹婉红、林卓利向徐润娣出具《划款通知书》要求,徐润娣将借款477500元划账至曹婉红在工商银行账号95×××42。徐润娣根据曹婉红、林卓利的要求将借款本金477500元划至曹婉红的上述银行账号。同时,曹婉红、林卓利向徐润娣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徐润娣500000元的借款,其中477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曹婉红的账号,以现金方式收取2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润娣经追讨,曹婉红在2015年2月17日向徐润娣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确认,根据其与徐润娣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806号),其向徐润娣借款50万元已收齐,承诺从2015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分13期向徐润娣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原审庭审中,林卓利提出了其分别于2016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给郭某伟,于2016年7月18日还款5000元给郭某伟的事实主张。徐润娣认为林卓利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润娣针对曹婉红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手机短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林卓利和郭某伟之间的关系,徐润娣没有委托郭某伟去收取过任何款项;按曹婉红所述,其分别在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5日向某伟转账支付的67500元,这属于曹婉红与郭某伟之间的关系,按照曹婉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显示,曹婉红与郭某伟有长期的借贷关系,上述转账支付给郭某伟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润娣确实收到曹婉红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2月9日转账支付的90000元,但上述付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因为,徐润娣与曹婉红之间除了涉案的借款500000元外,从曹婉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息可以证实,徐润娣分别于2014年4月1日也向曹婉红出借了2865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曹婉红出借了2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也向曹婉红出借了50000元,上述所还款项都是偿还于2014年4月1日所借的借款本金。徐润娣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婉红、林卓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0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1813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10914元由曹婉红、林卓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审查徐润娣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借款收据》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均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原审法院对徐润娣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而曹婉红提出其实欠徐润娣借款本金305000元的事实主张,明显与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给徐润娣的《还款保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曹婉红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曹婉红并无证据证明徐润娣长期从事借贷业务,且徐润娣出借款项给曹婉红、林卓利用作资金周转,属于自然人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曹婉红提出其与徐润娣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徐润娣与曹婉红、林卓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曹婉红、林卓利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徐润娣要求曹婉红、林卓利返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曹婉红、林卓利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润娣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0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曹婉红、林卓利清偿债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曹婉红、林卓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4元,由曹婉红、林卓利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曹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77500元,上诉人归还了172500元,还欠被上诉人305000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借款收据》及《还款保证书》等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资料都是非常规范的格式,法律术语运用恰当,相关内容已经提前设置,只有一些主体信息空白,甚至合同编号都有设置,上述资料显然属于法律上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经常用上的,被上诉人明显是专门从事借贷业务,而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没有对《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借款收据》及《还款保证书》中的内容的真实来源进行调查,仅仅通过《借款合同》的借贷用途“资金周转”就主观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77500元,上诉人归还了172500元,还欠被上诉人305000元。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转帐汇款凭证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金额为4775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每月4.5%,从2014年12月8曰上诉人还款22500元,2015年10月S日上诉人还款22500元等,上诉人多次归还了22500元,这与被上诉人称现金发放的22500元是相同的金额,被上诉人之所以转账477500元给上诉人,就是一般高利贷的做法,提前扣取一个月的利息。而且,现实生活中,如果是通过转账形式借款的,不会有部分款项是通过现金给。被上诉人在庭审当中表示是由于存折上没有多余款项了,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当天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当天还多次转出犬笔款项,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本站不住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77500元。上诉人提交了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与《还款保证书》相互矛盾。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划款477500元到上诉人的银行帐户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其后,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示的案外人郭某伟以及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及金额:2014年9月6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0月6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225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25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24500元,2015年年3月10日还款225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案外人郭某伟归还了7笔借款计172500元,剩余的305000元才作为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置若罔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追加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案外人郭某伟为第三人,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与案外人郭某伟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卓林都是与郭某伟联系。从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可以清楚显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也可以清楚显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郭某伟之间存在着业务联系,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称与郭某伟不认识这个主张。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根据郭某伟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末尾处【乙方:(借款人之一)曹婉红】处签名了,之后,就被收走了。《借款合同》抬头中的甲方(贷款人)徐润娣与签名处甲方徐润娣的签名是后来被人填写上去的。这是两种明显不同的笔迹。因此,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借款合同》中的甲方(贷款人)的身份信息,更不知道被上诉人就是《借款合同》中的甲方(贷款人),上诉人一直认为是郭某伟。所以,上诉人在借款期间,按照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还款给郭某伟:2014年9月6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0月6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22500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后却没有主动追加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案外人郭某伟为第三人,而案外人郭某伟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中起关键的作用,因而导致其根本就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关键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合同内容的约定对于双方都是无约束力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同时,上诉人在监狱中服刑,已经失去了经济来源,其家庭几乎已经变卖了所有的财产,原审被告林卓利的经济收入只有4000元左右,承担着养育读小学的儿子以及抚养多病的上诉人父母的严重压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减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利息与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5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二、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润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林卓利答辩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时上诉人称其原审曾申请追加案外人郭某伟为本案第三人,但经上诉人代理人签认的《开庭笔录》并无其申请追加案外人郭某伟为本案第三人的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系向案外人郭某伟而非向被上诉人徐润娣借款,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保证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郭某伟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审并无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本金的数额,上诉人认为系47750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是500000元,该数额与《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保证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无误。关于上诉人认为向案外人郭某伟转账款项应作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郭某伟收款,其对案外人郭某伟转账行为不能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可就以上款项另行向案外人郭某伟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九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曾向其转账九万元,但对应的是之前的借款,且有证据显示之前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转账286500元。上诉人虽认为该之前的借款不存在,双方是因为其他原因转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该转账行为发生在《还款保证书》之前,如系偿还本案借款,《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债权债务数亦应有相应显示,但从《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并未对本案债务数予以调整,因此应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该九万元还款系清偿之前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曹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