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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宫淑梅与刘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淑梅,刘石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341-1号申请执行人宫淑梅,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刘石成,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宫淑梅与被执行人刘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梅75,832.8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719.83元、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刘石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淑梅其余损失58,514.29元(134,347.18元-75,832.89元=58,514.29元);三、被告孟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宫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00元,由原告宫淑梅负担561.00元,被告刘石成负担2,897.00元。”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202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梅66,557.86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21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宫淑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刘馨嵘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