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金锁、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锁,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锁,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西侧(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518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9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明道玉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金锁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足额给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5月26日。治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周金锁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相关约定,并且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中心辩称,其不同意周金锁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治达公司已经通过征收中心足额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所以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拆迁户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周金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治达公司和征收中心给付2014年4月至9月六个月租金7200元(应该是双倍,只给单倍租金72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四个月租金4800元(应该是双倍,只给单倍租金4800元)及2016年2月、3月的双倍租金4800元,共计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以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甲方),以周金锁为被拆迁人(乙方),以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更名为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为拆迁单位(丙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西青区××小区××楼××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532462元;同时约定丙方给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算,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公布了《致被拆迁居民的公开信(四层住宅楼房)》,该公开信中载明:周转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协议签订后,周金锁于2011年4月26日领取了上述房款的存折,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盖有“房款付清(存折已取)2011年4月6日”字样的印章。2011年4月27日治达公司向周金锁出具《购买定向安置房联系单(和苑居住区项目)》,载明:被拆迁人周金锁已定向购买和苑居住区B地块29-1-104(两室)定向安置房一套,购房面积约72平方米,单价约6500元/平方米,同时注明“购房人必须在10日内将房委办资格证明交至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同日,周金锁向治达公司交付了20000元。2011年8月12日周金锁与治达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周金锁自愿购买治达公司开发于和苑居住区B地块小区29号楼1门104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8000元,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于周金锁使用。同日,周金锁向治达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448000元。但治达公司没有按照该意向书约定的期限交房,于2016年5月5日通知周金锁可以交付房屋。关于周金锁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虽协议中未注明补助标准,但一审庭审中三方均确认每月补助费为1200元;关于发放主体,征收中心称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征收中心发放,之后如有逾期交房情况双倍的补助费由治达公司支付给征收中心,再由征收中心代为支付给周金锁;治达公司称按照《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未交付房屋的,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双倍补助费(2400元/月)由治达公司支付给征收中心,再由征收中心代为支付给周金锁。根据征收中心提交的账目明细载明:2011年8月16日征收中心一次性向周金锁支付了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3200元(1200元*36个月);之后征收中心代治达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周金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4800元,于2015年1月8日支付7200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72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72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72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7200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3600元,周金锁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征收中心代治达公司向周金锁共计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1600元,按照双倍标准2400元/月,该51600元系21.5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治达公司与征收中心称该51600元系自治达公司逾期交房之日2014年8月至通知周金锁交房之日2016年5月5日期间按双倍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周金锁、征收中心与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周金锁与治达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上述两份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周金锁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中心按照《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周金锁支付了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3200元;治达公司通过征收中心向周金锁支付了自逾期交房之日起2014年8月至通知周金锁交房之日2016年5月5日期间(21.5个月)按双倍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1600元。关于周金锁主张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发放的问题,治达公司与征收中心则认为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治达公司逾期交房之日2014年8月起算。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约定,只有因为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或征收中心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情况下,自逾期之日起由征收中心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中心履行了发放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之后延长的过渡期限并非由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或征收中心的原因造成,征收中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周金锁与治达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中并没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相关约定,亦未明确其逾期交房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治达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期限,按照双倍标准承担了逾期交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综上,周金锁主张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但两份协议对此均没有相关约定,周金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周金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治达公司与征收中心均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现周金锁要求治达公司与征收中心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6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周金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征收中心及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征收中心或者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情况下,自逾期之日起被上诉人征收中心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征收中心发放了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周转过渡期限按规定不超过36个月,且本案延长拆迁户过渡期限并非被上诉人征收中心或者案外人中冶天津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征收中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外,上诉人周金锁与被上诉人治达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为2011年8月,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治达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交房,故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该自2014年8月起算。现被上诉人治达公司已经给付上诉人周金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与其逾期交房应当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相等,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治达公司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上诉人周金锁提出2014年5月26日为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算时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周金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王 越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