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9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沈志国、薛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沈志国,薛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42号。负责人:王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玲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国,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薛华丽,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沈志国、薛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玲玲、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国、薛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志国、薛华丽归还借款本金301547.6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5820.17元;自2016年5月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154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二、农行邗江支行对抵押房产在4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沈志国因购房向农行邗江支行申请贷款,薛华丽在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3月20日,沈志国、薛华丽与农行邗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志国向农行邗江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联谊花园13-504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沈志国在借款时向农行邗江支行提供了其与被告薛华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农行邗江支行工作人员在该复印件上均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印章。薛华丽另向农行邗江支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月23日,沈志国、薛华丽与农行邗江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志国、薛华丽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联谊花园13-504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房屋坐落为联谊花园13-504。2009年3月20日,农行邗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沈志国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4.158%。沈志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截至2017年5月11日,沈志国尚欠借款本金301547.64元及利息、罚息5820.17元。沈志国、薛华丽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邗江支行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农行邗江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沈志国归还部分本息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构成违约,农行邗江支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故农行邗江支行要求沈志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志国在借款时向农行邗江支行提供的其与薛华丽的结婚证,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丽华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邗江支行要求沈志国、薛华丽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志国、薛华丽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联谊花园13-504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邗江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沈志国、薛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国、薛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01547.6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5820.17元;自2016年5月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154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沈志国、薛华丽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沈志国、薛华丽所有的位于联谊花园13-504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4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由被告沈志国、薛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