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盈港客运站方向的青商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乘车不备,从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黑色三星牌GT-I9158V型手机一部,在下车换乘青浦1路公交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马某、傅某某证言、公交车作案现场(车辆)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