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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新体、曹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体,曹贺江,曹玉江,曹秋荣,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体,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贺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荣,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礼,男,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吴小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体、曹贺江、曹玉江、曹秋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赵新体交通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原审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新体、曹贺江、曹玉江、曹秋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