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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仲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国,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仲国,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仲国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仲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仲国在嘉峪关市红柳沟金矿5矿区18号板房,因琐事对被害人唐某某心存不满,遂持匕首在唐某某左侧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左胸锐器刺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胃多发破裂、空肠起始部破裂、结肠系膜多发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贫血,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仲国从现场逃离至第3矿区后主动借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仲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8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230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170.5元,共计8205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被告人王仲国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仲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725元/年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采矿业64843元/年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酌定给付;关于交通费,支持原告因本案从嘉峪关市至户籍所在地往返火车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仲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仲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仲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仲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5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仲国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自动投案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偏重;2、家中有生病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依靠上诉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3、上诉人身体有残疾,现在也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愿意在服完刑后努力打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审被告人王仲国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公开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也未赔偿被害人。对于上诉人王仲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仲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仲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仲国也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王仲国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