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任美英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任美英,孙朕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号。负责人卢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迺谦,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美英,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朕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孟兰(被上诉人孙朕玺之母),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姜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吴迺谦、王鑫赞,被上诉人任美英,被上诉人孙朕玺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孙朕玺的母亲杨孟兰系朋友关系,刘关心、冯越、刘铭铭系被告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合同制协助执法人员,具体工作内容为协助执法工作。2015年3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三名工作人员刘关心、冯越、刘铭铭乘坐由冯越驾驶单位的津J×××××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巡查,当途经天津市××与××经路交口处时,以津E×××××出租车涉嫌非法揽客为由对该车拦检,冯越驾驶的车辆斜停在出租车前面,刘关心、冯越、刘铭铭先后下车,在场的任美英、杨孟兰与刘关心发生纠纷,争执中刘关心与任美英有肢体接触,在孙朕玺驾驶出租车倒车准备驶离现场时,任美英倒地,孙朕玺将原告任美英右腿轧伤。后杨孟兰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民警出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指定,任美英到天津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日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担架费共计310元,互助金880元,医疗费153.40元(含挂号费6元)。任美英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1784.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5月5日、5月28日、6月9日、6月26日到天津市工人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555元(含挂号费29元,其中个人支付418.16元,医保统筹支付136.84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荣签订了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每天200元,截至2015年6月7日,原告共向王金荣支付护理费184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任美英及第三人孙朕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7日的行政行为违法。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关心、冯越、刘铭铭系合同制员工,不具备独立执法的主体资格,且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属于程序违法,并判决确认被告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7日18时左右,在天津市××与××经路交口处,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行终5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孙朕玺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拦检的行为发生地虽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但根据《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津政令39号)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具有制止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以涉嫌非法揽客为由,对孙朕玺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拦检,对于被告的执法行为,孙朕玺理应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讲明事实并申辩理由,但在被告进行拦检时,孙朕玺欲驾车驶离现场,在场的任美英、杨孟兰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关心发生纠纷,刘关心与任美英有肢体接触,在孙朕玺驾驶出租车倒车准备驶离现场时,任美英倒地,孙朕玺将原告任美英右腿轧伤。对此,孙朕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指派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执法及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程序违法,其工作人员刘关心确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对原告伤害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一审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伤情截止2015年6月26日自行支付93545.7元(含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担架费310元、互助金880元,当日医疗费153.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1784.14元,复查的医疗费418.16元);2.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需要由两人进行护理的医嘱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王金荣的护理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的收据,故原告向王金荣支付的2015年3月7日至6月7日护理费1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关于杨孟兰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且相关证人证言没有护理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杨孟兰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88.6元(108.2×23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天津市联亿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及证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7日至7月7日的误工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膝矫形器费用16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医嘱,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及复查时救护车的费用450元,虽然没有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当酌情予以考虑,酌定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赔偿原告医疗费93545.7元、护理费20888.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734.3元的20%,计24946.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504号生效判决纠正的事实未予理会,错误的加入了“刘关心与任美英有肢体接触”的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即使认定上诉人的三名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也与被上诉人任美英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对事发当时的现场录像这一最直接的证据未当庭播放,亦未采信,作出的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任美英受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任美英系因被上诉人孙朕玺驾驶出租车碾压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从事实与法律上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美英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更不存在因行政行为致其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美英承担。被上诉人任美英辩称,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相关笔录中显示刘关心推搡了被上诉人任美英,据此被上诉人任美英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切损失。被上诉人任美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朕玺辩称,刘关心等人在工作时间内野蛮执法,推搡被上诉人任美英,导致被上诉人任美英倒在被上诉人孙朕玺的出租车下。刘关心在笔录中承认其推搡被上诉人任美英,冯越也在笔录中称刘关心与被上诉人任美英有肢体接触,录像资料也可以证明刘关心推搡被上诉人任美英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朕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现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7日18时左右,在天津市××与××经路交口处,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违法,且在执法过程中,被上诉人任美英、被上诉人孙朕玺之母杨孟兰与刘关心发生纠纷,在被上诉人孙朕玺驾驶出租车倒车准备驶离现场时,被上诉人任美英倒地,后被上诉人任美英的右腿被被上诉人孙朕玺驾驶的出租车轧伤。上诉人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与被上诉人任美英右腿被轧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任美英在请求确认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分别立案,赔偿的事实以确认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违法的事实为基础,在确认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违法的案件中,被上诉人任美英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对刘关心的询问笔录,其中在2015年3月11日的两次笔录中,刘关心均承认与被轧腿女子有肢体接触,后被轧腿女子倒地,一审法院对2015年3月11日的两次笔录均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拦检津E×××××出租车的执法行为与被上诉人任美英右腿被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任美英受伤系多因导致,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任美英提供的证据,截止2015年6月26日,其自行支付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担架费310元、互助金880元、2015年3月7日的医疗费153.4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1784.14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复查费418.16元,以上共计93545.7元,对于该数额各方均无异议。另被上诉人任美英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7日的救护车费用450元,费用发生于被上诉人任美英治疗期间,但其未提供医嘱,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亦无不当。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任美英主张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护理费,其中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护理费18400元,被上诉人任美英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收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任美英主张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21000元,但其提供的杨孟兰的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任美英主张的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的误工费10000元,因其提供了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的证据,且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