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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在秋与胡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在秋,胡赛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2民初300号之一原告:马在秋,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胡赛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马在秋与被告胡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马在秋提供的被告胡赛赛住址不明确,无法现被告胡赛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在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