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在秋与胡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在秋,胡赛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2民初300号之一原告:马在秋,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胡赛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马在秋与被告胡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马在秋提供的被告胡赛赛住址不明确,无法现被告胡赛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在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