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少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兴县蔚汾镇东风大厦一楼蓝秀美甲摊位上盗窃了屈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以200元将该手机卖给杨某某,赃款二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屈某某,经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证字(2016)第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伍元整(2865元)。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在兴县蔚汾镇兴中对面的小巷内,盗窃了魏某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变卖,赃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其余100元挥霍。经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证字(2017)第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叁元整(1163元)。以上两部被盗手机价格共计肆仟零贰拾捌元整(4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刘小利、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屈某某、魏某某陈述,杨某某、屈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辨认笔录,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证字2016第24号、(2017)第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手机价款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刘秀成审判员 孙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