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布仁吉雅、宋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仁吉雅,宋秋霞,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93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超,男,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艺珍,女,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布仁吉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宋秋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敬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丽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爱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师占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怀玉,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斯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路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娜仁陶格苏,女,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娜仁陶格苏,女,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超、李艺珍,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婷、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娜仁陶格苏、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娜仁陶格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794194.32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9458022.63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4.82%,上浮50%,即年利率22.23%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斯仁所有的位于×××房产;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号、位于×××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布仁吉雅、宋秋霞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14.82%,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3年12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农商行×××号、农商行×××号),合同约定,斯仁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房产为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敬轩、王爱荣、师占平、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高敬轩、王爱荣、师占平、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轩配偶刘丽珍、师占平配偶白怀玉签订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94194.32元,利息、罚息、复利9458022.63元。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辨称,对借款事实、金额、违约情况认可,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减免罚息、复利并延期还款。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对抵押事实、保证事实认可,同意已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对保证事实认可,请求先执行抵押物,对不足部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在2014年12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5794194.32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458022.63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4.82%,上浮50%,即年利率22.23%计算);二、若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告斯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位于×××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追偿,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债务人)应于被告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追偿,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应于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80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布仁吉雅、宋秋霞、高敬轩、刘丽珍、王爱荣、师占平、白怀玉、李海军、斯仁、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