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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佳毅与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第十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佳毅,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第十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447号原告:谭佳毅,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下东乡。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负责人:谭荣德,该组组长。原告谭佳毅与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第十八村民小组(以下称“齐溪十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佳毅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奇,被告齐溪十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享受被告其他组民分配2014年二期工业园和2016年的三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款同等份额的权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佳毅诉称,原告是谭小红和王学权非婚生子女。王学权是安徽霍邱县人,2007年11月8日在天津务工时自杀身亡。原告两岁多时,便在外公谭全元家生活,2009年1月7日落户在外公家,在被告处分了田地,因谭国平舅舅自有残疾(一等残疾),为照料其生活,老有所养,2010年12月25日过继给舅舅为子,2012年2月原告和其舅舅单独立户,组里群众都同意原告享受村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28日的鱼塘分配表,原告同其他村民享受了同等的分配权,但2014年及2016年两次组里的征地分配都没有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享受其他组民的同等权利,被告两次分配土地征收款均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齐溪十八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盈收入分配方案、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契约、请求报告、三份存折、鱼塘分配表、村委会证明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庭审中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佳毅母亲原系被告处组民,后外嫁安徽,2007年原告父亲因故身亡。原告自小随外公谭全元生活,2009年1月7日,原告落户在谭全元名下。因原告舅舅谭国平自幼残疾,为了照料其生活,于2010年12月25日过继给舅舅为子。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谭国平和原告的户口分户。2014年被告组里制定盈收入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亦规定,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针对谭月红事例,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允许母女两人享受分配,谭国平照样。原告谭佳毅从小学到初中均是在茶陵就读,并享受了几年的五保待遇,分配了鱼塘和田地,但在2014年二期工业园征地中,该组组民每人分得8000元,2016年三园区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中,组民每人分得25000元,而原告均未获组里分配。原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原告谭佳毅自小生活在被告处且在2009年便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在该组生活并享受到了鱼塘和田地的分配,在2014年的分配方案中也提及其和舅舅谭国平享受征地分配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依法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谭佳毅在被告分配二期工业园和三园区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与该组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佳毅享有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齐溪村第十八村民小组分配2014年二期工业园土地征收及2016年三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与该组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溪十八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