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淑英与罗淼、唐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英,罗淼,唐明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058号原告:肖淑英,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淼,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唐明朝,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淑英与被告罗淼、唐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罗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被告唐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淼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唐明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淼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唐明朝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每个月催促罗淼还款,罗淼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从2016年2月开始,罗淼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唐明朝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唐明朝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明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唐明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罗淼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全宏亚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肖淑英、被告唐明朝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罗淼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淼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罗淼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淼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唐明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没有与被告唐明朝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借款后3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届满,故被告唐明朝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唐明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明朝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明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淼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淑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淑英对被告唐明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