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闫淑文与王士绵、唐山恒通预制管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文,王士绵,唐山恒通预制管桩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1350号原告:闫淑文,女,1954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明。被告:王士绵,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居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恒通预制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郑威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原告闫淑文与被告王士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唐山恒通预制管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闫淑文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淑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原告闫淑文负担。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