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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宋文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宋文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024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3号401-1室。负责人:车福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文,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育,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宋文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在原告服务单位处担任保安期间,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原告及服务单位多次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客户向原告提出立即将其撤换的要求,原告才将被告调整到其他岗点,而被告却不服从原告的安排。因此,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认可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假补贴等。被告宋文育应诉并提出其实际工作地在天津市河北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被告实际工作地在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与南口路交口。经查原告已经不在其注册地和平区睦南道153号401-1室办公。本院��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