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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澈与陈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澈,陈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401号原告:陈澈,女,1964年9月4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韩荣,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辛,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澈诉被告陈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荣、被告陈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3号14栋803号房进行分割,对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3号14栋803号房进行拍卖,其中一半房屋拍卖款归原告所有,另一半拍卖款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原为王桂芬所有,王桂芬去世后,由其女儿(原告)、儿子(被告)所继承,双方办理了各自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对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已经移居美国,无法对涉案房屋享受相关权利,现在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变卖涉案房屋,再按比例分配或由被告补偿原告所占份额,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涉诉房屋被告和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有房产证,原告所提理由不真实;2、涉诉房屋是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的房改房,被告母亲不同意卖这套房,是其唯一住房,要求分割是不合理。我方不同意拍卖。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3号14栋803房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至原告与被告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按份共有,取得方式为继承,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3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现在由被告的女儿在使用,被告还有其他的两处房产;由于房屋面积过小,不考虑实物分割;因原告在国外,无法管理房屋,故只要求出售原告的份额,出售的价格大概是100万左右;如果协商不成,则要求拍卖,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房价款;不申请法院对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被告表示:我方愿意购买,但只能负担50万元,不同意拍卖被告的份额;现在涉案房屋由被告在使用,原告称的两套房产,是单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我方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购买其所占份额,也不申请法院对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的房屋各占50%按份共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本案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割的方案,因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34平方米,难以实物分割。对于折价分割的方式,原告只愿意出售其产权份额,被告不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购买其所占份额,只同意按50万元购买,故折价分割的方式,也无法采用。因被告自认其有另外两套房屋可供居住,故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采取拍卖所得款的方式分割产权,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以拍卖所得款的方式分割产权的意见,本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陈澈及被告陈辛拍卖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3号14栋803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陈澈与被告陈辛各占1/2所有。本案受理费11934元,由原告陈澈负担5967元,被告陈辛负担5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郭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立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