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华,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理素,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程玲,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耀,男,汉族,2001年12月20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呈,男,汉族,2008年7月11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法定代理人崔程玲,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系李彦呈之母。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马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被上诉人牧马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牧马镇政府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为了公共利益,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而签订的行政合同,协议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因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牧马镇政府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该类协议。关于安置房补交费用,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法手续,如建设立项、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等,才认可并交纳,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牧马镇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属于行政合同,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确定合同合法有效,牧马镇政府主体适格。本案一审中进行了庭外调解,该调解期间应当扣除审限。本案是统建安置,相应的费用是建好后由牧马镇政府统一拨付给公司,房屋已交付。牧马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德华等人支付E-8#安置综合性用房面积补缴款46028元、天然气户头费2310元、自来水户头费990元、广播电视户头费340元合计496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彭山县(现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1、2、8社合并为1社。2008年5月13日,彭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山政府)发出彭政发(2008)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办法第四条确定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被征地的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10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0)207号《关于彭山县2009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将牧马镇莲花村1社和其他社的集体土地69.4839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彭山县2009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2010年5月20日,彭山政府作出彭府通(2010)8号《土地征收公告》,告知对牧马镇莲花村1、3、4、5社的共计69.4839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依法计算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按彭府发(2008)13号《彭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涉及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或自建安置。同日,彭山县国土局、牧马镇政府作出《彭山县2009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收包括牧马镇莲花村1组在内的莲花村四个社共计69.4839公顷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8)73号文规定执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彭府发(2008)13号文执行。《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及方案公告》均进行了张贴。2010年7月7日,中共彭山县委办公室、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黄龙生态宜居城牧马片区建设指挥部。2011年3月1日,黄龙生态宜居城建设指挥部作出彭黄宜指(2011)03号《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确定统建安置,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即安置人员每人35平方米内的安置房用原居住房屋产权调换,互不补差。住房以法定户籍为单位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按相关规定计算。每个安置对象可另外增加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该面积按当批次建筑成本价(不含土地、市政公摊等配套费用)计算价款(以审计部门核定的为准)。户头、证件实行统一登记造册,集中办理。统建户原有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等户头,不缴纳移置费;统建户原无上述户头的,按当期标准减半缴纳相关费用;扩容和自行增加的户头按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其后,黄龙生态宜居城建设指挥部对《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了公示。2011年4月2日,牧马镇政府与牧马镇莲花村1社社长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金额,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按彭府发(2008)13号文执行。后牧马镇政府对牧马镇莲花村1社的被征土地进行了征收。2011年5月28日,牧马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崔德华家庭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崔德华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崔德华在《房屋产权调换核算表》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拆迁统计补偿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房屋补偿金额为163224元,残值收购费为15116元,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为152226元。2013年4月25日,崔德华与牧马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崔德华选择统规统建产权调换安置,牧马镇政府对崔德华家庭产权调换安置后剩余的房屋面积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现行标准给予拆迁补偿。同日,崔德华领取房屋产权调换后补偿费163224元,构筑物、附着物和林木、花卉、果树补偿费152226元,残值收购费15116元,房屋拆迁奖励金16322.4元,预付4个月过渡费3000元,一次性搬家费1500元,以上共计351388.4元。2016年4月26日,崔德华代表全家五口领取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合计535960元。其后崔德华自行拆除了房屋后搬往他处居住。2015年7月25日,眉山市佳柯测绘有限公司对牧马镇莲花安置区三期进行房屋面积测绘,并作出测绘报告:牧马镇莲花安置区三期总建筑面积为23130.85平方米,崔德华所选择的E-8#房屋面积为224.65平方米。2015年8月12日,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作出审计确认书确定牧马镇莲花安置区三期建设项目总造价为21293425元。2015年8月27日,崔德华参与牧马镇莲花安置区三期统建安置房抽签分房,崔德华签字确认安置房房号为E-8#。另查明,崔德华家庭人口数为5人即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现已入住至牧马镇莲花安置区三期统建安置房E-8#。2016年1月13日,牧马镇政府代崔德华家庭缴纳天然气户头费2310元、自来水户头费9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崔德华与牧马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另牧马镇政府根据《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所制定的各项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崔德华家庭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残值收购费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崔德华在《房屋产权调换核算表》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拆迁统计补偿核算表》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后崔德华在牧马镇政府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费用,牧马镇政府按约履行了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崔德华签字确认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及领取所有补偿费用的行为,表示其实际已认可《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约定的内容。故《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对协议双方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德华家庭人口数为5人,崔德华拆迁后所选择的牧马镇莲花统建安置区三期E-8#房屋面积为224.65平方米,且现崔德华家庭人员现已入住。根据《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崔德华家庭现居住的安置房超出产权调换面积为49.65平方米,该面积应当按当批次建筑成本价即每平方米920.56元向牧马镇政府支付房款。现牧马镇政府主张由崔德华家庭支付E-8#安置综合性用房面积补缴款4602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述金额为45705.8元。另根据《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户头、证件的办理实行统一登记造册,集中办理。经查明,牧马镇政府已代崔德华家庭缴纳天然气户头费、自来水户头费。现牧马镇政府主张由崔德华家庭支付天然气户头费2310元、自来水户头费990元、广播电视户头费3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崔德华家庭向牧马镇政府支付天然气户头费2310元、自来水户头费99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牧马镇政府安置用房面积补缴款、天然气户头费、自来水户头费共计49005.8元。二、驳回牧马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诉讼保全费516元,两项合计1037元,由崔德华、唐理素、崔程玲、崔耀、李彦呈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崔德华、唐理素认为本案拆迁行为违法,请求彭山区政府及牧马镇政府国家赔偿,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以(2015)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崔德华、唐理素的起诉。崔德华、唐理素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行终7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崔德华、唐理素的上诉。另查明,《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统建安置农村居民统建安置区,按规划选址建设,由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还查明,2016年1月,彭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函告牧马镇政府: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安排,我公司为建设业主承建牧马莲花旅游新村三期安置房,该安置区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现已由贵单位安置分配……经结算请贵单位将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自来水、天然气、广电收视户头等相关费用共计4991247.60元拨付到我公司基本账户。牧马镇政府支付了该费用。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虽拆迁人为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也不能以此否定双方所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且崔德华主张的拆迁行为违法且请求国家赔偿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主张牧马镇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及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崔德华与牧马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协议。牧马镇政府已经按照该协议付款及交房,全面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也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安置房补缴款及天然气自来水户头费。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法手续,如建设立项、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等,才认可并交纳的问题,因该安置房与商品房不同,系安置中的统建方式,根据《恒大复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统建安置农村居民统建安置区,按规划选址建设,由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故该安置房统建,符合以上规定,且据彭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函告,该安置房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美福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