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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庆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凡,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普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凡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凡及其辩护人方鸿生、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庆凡在普宁市xx镇茶叶市场,以帮助他人在网上推广商品为名,通过“QQ”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先后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下同)4470元、吕某1470元、陈某8910元,合计1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查获的作案工具等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庆凡所犯罪名成立。杨庆凡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庆凡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庆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杨庆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杨庆凡的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较轻,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