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颖等与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颖,王更辰,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颖,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彬,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更辰,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颖、上诉人王更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汽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颖、王更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年路汽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青年路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孔颖、王更辰作为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永盛公司)股东,在诚信永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已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履行了清算责任和义务。孔颖、王更辰曾因诚信永盛公司资不抵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二中院以诚信永盛公司资料遗失不能补正为由未予立案,为破产清算的需要,孔颖、王更辰委托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审计,2009年9月30日的诚信永盛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经营环境恶化,管理混乱,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二中院应予立案。二、诚信永盛公司虽至今未清算完毕,但并未因没有清算完毕而导致诚信永盛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1、诚信永盛公司2009年4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查封,查封期间诚信永盛公司被盗,该事由是导致诚信永盛公司财产减损的原因之一,并非股东原因。2、诚信永盛公司剩余财产主要为工程财产,通过(2008)朝民初字第142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201号判决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62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283号判决书)中提到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的价款共计2401948.38元已与青年路汽车公司折抵租金。3、除上述两项公司财产外,2009年9月末的诚信永盛公司货币资金为1295.21元,该金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此后诚信永盛公司未有任何进账款项,因此,诚信永盛公司未清算完毕也没有造成货币资金的损失。综上所述,孔颖、王更辰已履行成立清算组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义务,即使没有清算完毕,也没有导致诚信永盛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青年路汽车公司辩称:孔颖、王更辰在2009年向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与本案无关,诚信永盛公司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应该在营业执照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清算,但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过清算,至于是否因诚信永盛公司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等应由孔颖、王更辰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青年路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孔颖、王更辰共同给付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享有的债权529096.48元(包括抵扣后的租金499421.48元、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1675元)及租金利息[⑴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⑵以14013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孔颖、王更辰共同给付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⑴以529096.48元及租金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⑵以529096.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颖、王更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执行情况。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判项如下:1、诚信永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青年路汽车公司2008年场地租金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2、诚信永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青年路汽车公司2009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500000元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3、青年路汽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诚信永盛公司2401948.38元(该款项应与诚信永盛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相抵扣)。诚信永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青年路汽车公司给付案件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1675元。该判决后经二中院16283号判决书维持,于2009年12月7日二审文书作出之日起生效。据此,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享有的金钱给付之债如下:1、租金:2008年租金1500000元以及2009年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12月7日)止租金1401369.86元之和,抵扣青年路汽车公司应对诚信永盛公司补偿的租金2401948.38元,共计499421.48元。2、利息:以2008年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9年租金14013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1675元。诚信永盛公司应于2009年12月7日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即2009年12月23日之前向青年路汽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2010年4月20日,朝阳区法院向诚信永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告知其14201号判决书已于2009年12月7日生效,青年路汽车公司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在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12日,因诚信永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朝阳区法院向其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诚信永盛公司财产。随后,因诚信永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0)朝执字第043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437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青年路汽车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庭审中,孔颖、王更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二、诚信永盛公司现主体状态。诚信永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注册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为王更辰、孔颖,分别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700万元、300万元;第二十九条载明,公司解散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王更辰、孔颖在章程上签字。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机处字(2010)第D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诚信永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之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吊销诚信永盛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王更辰、孔颖认可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三、其他相关事实。庭审中,王更辰提交(2009)朝执字第9131号拘留决定书及解除拘留决定书、京公朝解字(2010)47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京公朝解字(2010)524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10)朝执字第381号拘留决定书及解除拘留决定书、(2009)朝执字第5659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2008)朝执字第10436号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京公朝解字(2010)519号提前解除拘留证明书,说明其自201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止,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碍民事诉讼被治安拘留,由此导致无法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清算。青年路汽车公司、孔颖对王更辰所述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青年路汽车公司对王更辰所称因其被治安拘留导致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之陈述不予认可。孔颖提交《交接单》一份,载明2010年4月21日,根据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和二中院16283号判决书,双方交接诚信永盛公司向青年路汽车公司租赁的场地及地上物。《交接单》中接收方代表签字无法辨认,孔颖在庭审中称接收方代表系青年路汽车公司员工,但无法说明该员工身份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孔颖另称,其不知晓诚信永盛公司诉讼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诚信永盛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被依法吊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王更辰、孔颖应在2010年11月15日之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王更辰于201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止被治安拘留,一是该事件发生于诚信永盛公司被依法吊销之前,二是股东被治安拘留并非其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免责事由,故此,该院对王更辰关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孔颖主动提交的《交接单》及其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提出质疑的事实,该院对其关于未实际参与诚信永盛公司经营且不知晓诚信永盛公司诉讼情况之辩称亦不采信。据此,王更辰、孔颖作为诚信永盛公司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之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王更辰、孔颖应对青年路汽车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青年路汽车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及其对诚信永盛公司的债权已经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二中院16283号判决书所确认;朝阳区法院04374号裁定书确认该债权未予实现,青年路汽车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结合王更辰、孔颖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诚信永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之行为,王更辰、孔颖作为诚信永盛公司股东,应在青年路汽车公司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青年路汽车公司的损失范围,包括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诚信永盛公司对其所负的金钱给付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享有的金钱给付之债。1、租金:2008年租金1500000元以及2009年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12月7日)止租金1401369.86元之和,抵扣青年路汽车公司应对诚信永盛公司补偿的租金2401948.38元,共计499421.48元。2、利息:以2008年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9年租金14013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21675元。第二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该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规定,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结合朝阳区法院14201号判决书、二中院16283号判决书,诚信永盛公司应于2009年12月7日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即2009年12月23日之前向青年路汽车公司履行上述金钱给付债务。诚信永盛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故应以租金499421.48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21675元以及以2008年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以2009年租金14013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之利率,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以租金499421.48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21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之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王更辰、孔颖应在上述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诚信永盛公司债务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年路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孔颖、王更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年路汽车公司支付租金499421.48元、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1675元;二、孔颖、王更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年路汽车公司支付以2008年租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9年租金14013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孔颖、王更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年路汽车公司支付以判决第一、二项判项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之利率,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判决第一项判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之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中,孔颖、王更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资料,证明孔颖、王更辰作为诚信永盛公司股东,在诚信永盛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已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向二中院申请了破产清算,履行了清算责任和义务;2、库存商品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被盗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诚信永盛公司财产及账簿丢失的原因是因为查封人未尽到看管职责,导致被查封物品被盗,同时导致诚信永盛公司清算受阻,与股东无关;三、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诚信永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经庭审质证,青年路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青年路汽车公司起诉本案是在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孔颖、王更辰应该履行清算义务,其二人在营业执照吊销前向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股权质押并非股东不能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青年路汽车公司对孔颖、王更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履行了清算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青年路汽车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公司股权质押并非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期限为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清算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系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未及时开始清算,是对清算义务的违反,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诚信永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孔颖和王更辰,其二人未在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颖、王更辰上诉称其在诚信永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对诚信永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向二中院申请诚信永盛公司破产清算,但二中院未予受理,因此其二人履行了清算责任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孔颖、王更辰认可在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等,孔颖、王更辰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诚信永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成立了清算组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上述清算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孔颖、王更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无不当,本院对孔颖、王更辰关于其已经履行了清算责任和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孔颖、王更辰上诉称诚信永盛公司并未因没有清算完毕而导致诚信永盛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清算公司有效资产的直接减损,比如由于公司清算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甚至流失,一种是公司债务的增加,比如由于清算人不积极行使公司的债权导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清算义务,该不作为行为将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孔颖、王更辰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亦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并未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孔颖、王更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孔颖负担4545元(已交纳),由王更辰负担454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帅书 记 员 郭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