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异22号案外人:钟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工业大道与苍郁高速公路接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某某1,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在本院执行林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锋公司)、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院执行已生效的(2014)梧民初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了听证,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钟某某称,钟某某与万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苍2012-A02),购买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A幢13号、14号商铺,原告已付清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因万锋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相关登记凭证,但在钟某某使用该房屋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40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钟某某与万锋公司就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A幢13号、14号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据上,请求法院对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A幢13号、14号商铺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6月11日钟某某将450万元转到张一辉账户,转账业务凭证上注明“借款”。2012年9月3日,钟某某与万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苍2012-A02),购买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A幢13号、14号商铺,但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或转移手续。涉案13号、14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在万锋公司名下为其单独所有,并于2012年2月22日设立抵押,于2013年4月9日撤销抵押后,又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林某某。万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预售许可证。因林某某、张某某与某某1、万锋公司、周志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4)梧民初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林某某、张某某对万锋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包括涉案13号、14号房屋在内的25幢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钟某某与万锋公司、张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作为原告的钟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对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13号、14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判决;2、驳回林某某、张某某要求对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13号、14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梧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钟某某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13号、1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2015)梧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万锋公司,钟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17号���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钟某某在房屋权属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明显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柳 裕 庆审判员 黎 经 耀审判员 王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淇 溵 搜索“”